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813632160L。负责人:景继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正元,男,1960年5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英,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荣,男,1992年4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兰,女,1997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德昌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申,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力,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审被告:刘升权,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运城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苏荣等四人只提供了德昌县茂源长(童耳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张明玉的房产证、德昌县德州派出所的证明、德昌县住房保险局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陈洪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提供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居住证明、张明玉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村民委员会不是征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苏荣等四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提供的工资表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以上地址均为四川省德昌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21日,陈洪珍到湖北省打工时间也仅仅为一个月左右,根本不能证明陈洪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但一审法院仅凭几份证明,就认定陈洪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198元诉讼费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苏荣等四人答辩称,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荣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力、刘升权、王海龙赔偿其损失680431元;运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审各被告负担。苏荣等四人起诉后变更赔偿金额为73194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3时许,刘升权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6km处,与王海龙驾驶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J×××××货车乘车人陈洪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升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龙承担次要责任,陈洪珍无责任。王海龙驾驶的晋M×××××/晋M×××××车在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运城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海龙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为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张力、刘升权一审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交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愿意承担3000元左右,其他意见与运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王海龙一审答辩意见与运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审查明,2017年4月21日3时许,刘升权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6km处,与王海龙驾驶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J×××××货车乘车人陈洪珍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升权、乘车人沈阿角、洛比拉火、吉古点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洪珍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为7807.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升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龙承担次要责任,陈洪珍无责任。张力系晋M×××××/晋M×××××车所有人,该车在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陈洪珍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茂源公司工作,租住在德昌××××镇,2017年1月左右开始与张力、刘升权在河南光伏发电的工地上工作。苏正元系陈洪珍之夫,苏荣、苏英、苏兰系陈洪珍之子女。事故发生后张力和刘升权支付了15000元,王海龙支付了10000元。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415元/年。一审确定苏荣等四人的损失为:抢救费7807.1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4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8649.9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洪珍死亡,刘升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确定责任比例为7:3较为适宜,故应由运城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刘升权承担70%的责任,王海龙承担30%的责任,王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80059.94元[(110000元+7807.1元)+30%(658649.9元-110000元-7807.1元)],扣减王海龙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70059.94元,王海龙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刘升权应赔偿378589.96元[70%(658649.9元-110000元-7807.1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363589.9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陈洪珍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茂源公司工作,租住在德昌××××镇,2017年1月左右开始与张力和刘升权在河南光伏发电的工地上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苏荣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酌定为300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苏荣等四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居住在四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荆门,苏荣等四人处理丧葬事宜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也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故一审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并对苏荣等四人主张的误工费2415.3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6个月即25707.5元,苏荣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29904元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丧葬费已包括停尸费、验尸费、火化费等费用,对苏荣等四人另行主张的停尸费、验尸费、火化费,不予支持。关于运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故对运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正元、苏荣、苏英、苏兰损失270059.94元;二、刘升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正元、苏荣、苏英、苏兰损失363589.96元;三、驳回苏正元、苏荣、苏英、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苏正元、苏荣、苏英、苏兰负担5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4198元,刘升权负担58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运城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陈洪珍在茂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苏荣等四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即陈洪珍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是否在茂源公司工作,本院审核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苏荣等四人一审中提交了茂源公司陈洪珍工资发放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茂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洪珍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茂源公司工作的事实。运城保险公司认为,苏荣等四人还应提供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来佐证证明陈洪珍在茂源公司工作的事实。当然苏荣等四人如果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进一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但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明细仅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从目前现实情况来看,单位发放工资并非银行发放唯一渠道,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也较普遍。同时,运城保险公司对苏荣等四人一审中提交的陈洪珍与张明玉(房屋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房协议(租房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张明玉的房产证、德昌县德州派出所及德昌县凤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德昌县住房保障局的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一审中的证据分析,苏荣等四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陈洪珍在茂源公司工作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运城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一审认定苏荣等四人主张的陈洪珍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茂源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法律焦点为: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荣、苏正元、苏英、苏兰(以下简称苏荣等四人),原审被告张力、刘升权、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运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上诉人苏荣及苏荣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申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张力、刘升权、王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洪珍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茂源公司工作,同时,运城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对陈洪珍于2017年1月10日到张力、刘升权在河南开办的光伏工地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没有异议,说明陈洪珍生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故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一审已阐述理由,二审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运城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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