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刘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主要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李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京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运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6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少承担50900元。事实和理由:1、刘某1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程序及适用依据均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3、申请对刘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刘某1、李天云、人民财保京山公司均未发表辩称意见。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由李天云、人民财保运城公司、人民财保京山公司赔偿刘某1医疗费298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18元,共计9961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李天云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M××××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皂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市皂仙公路与卢市镇代湖农场通村公路交叉路口路段,与沿卢市镇代湖农场村级公路由西向东刘某1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1受伤。刘某1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886.50元。2016年10月2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8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云、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5日,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243号法医鉴定意见: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IX(9)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刘某1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天云赔偿刘某1医疗费32000元。
李云天系晋M××××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在人民财保京山公司下辖的新市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某1系湖北农村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居民服务人均年平均收入为3267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刘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年×20年×20%)、护理费8057元(32677÷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天×13)。
在2017年8月25日的庭审中,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对刘某1提交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如对刘某1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于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事实和理由,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法对刘某1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人民财保运城公司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快递寄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天云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1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刘某1与李天云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晋M××××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下辖的新市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1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天云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京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刘某1;仍有不足,由李天云承担。对刘某1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某1诉请赔偿交通费1518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形式上存在瑕疵,鉴于刘某1为治疗、诉讼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刘某1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较严重,但其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其诉请赔偿营养费35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600元。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刘某1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5093.5元,由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2957元;刘某1余下的经济损失22136.5元,由李天云按50%的比例承担11068.25元,此款由人民财保京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刘某111068.25元,扣减李天云已赔偿刘某132000元,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刘某140957元(10000+62957-32000)。李天云已赔偿刘某132000元,属代人民财保运城公司赔偿,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肇事司机救助伤者,此款由人民财保运城公司赔付李天云。刘某1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李天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刘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给付李天云垫付赔偿款3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偿刘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68.25元。四、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对涉案鉴定意见的采信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鉴定意见的采信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中,受害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刘某1的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天门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后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一审判决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的规定,对人民财保运城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因此,人民财保运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均属视实际情况,由人民法院具体裁量。一审判决依据涉案的实际对交通费、营养费进行酌定,并无不当。人民财保运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