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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杨学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
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理(系受害人杨锦乱之子),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色(系受害人杨锦乱之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点(系受害人杨锦乱之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传(系受害人杨锦乱之子),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赞(系受害人杨锦乱之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更兵,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系张更兵之子),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理、杨学色、杨学点、杨学传、杨学赞、张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辛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王艳龙、被上诉人杨学赞作为被上诉人杨学理、杨学色、杨学点、杨学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更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辛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受害人杨锦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锦乱生前是唐奉镇唐春村的村民,生活在唐奉村,事故发生在本村境内,其户口注销证明上也注明其职业为粮农,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锦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
杨学理等五被上诉人辩称,深州市唐××奉村属城镇范围内,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为杨锦乱是非机动车,所以机动车方应增加赔偿10%,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更兵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10时00分,张更兵驾驶冀A×××××车沿西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唐××奉村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唐奉村村北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锦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锦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张更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锦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车的所有人系张更兵,该车在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受害人杨锦乱的亲属,事故给杨学理、杨学色、杨学点、杨学传、杨学赞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43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抢救的24天)、护理费2205.36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91.89元计算24天)、营养费7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死亡赔偿金130760元(受害人杨锦乱现年87岁,因其居住地唐奉镇唐奉村属于城镇,故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5年)、丧葬费26204.50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4.64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人7天)。
一审法院认为,张更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锦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又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张更兵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杨锦乱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张更兵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杨锦乱亲属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张更兵赔偿40%,并由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杨锦乱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所提对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进行核定,按照10%的比例进行核减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锦乱亲属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受害人杨锦乱住院、转院,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付1000元为宜。张更兵为受害人杨锦乱垫付的款项,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学理、杨学色、杨学点、杨学传、杨学赞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学理、杨学色、杨学点、杨学传、杨学赞医疗费577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882.14元、营养费288元、死亡赔偿金28304元、丧葬费10481.80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1.86元,合计99669.37元。以上共计219669.3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杨学理、杨学色、杨学点、杨学传、杨学赞返还张更兵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张更兵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杨锦乱的死亡赔偿金应否以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该规定以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农村。国家统计局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该标准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目前较为权威的划分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等)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本案中杨锦乱户籍所在地深州市唐××奉村,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更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过错程度、受伤害情况综合进行判决。张更兵驾驶机动车,杨锦乱骑驶非机动车,根据危险负担原则,一审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让张更兵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辛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3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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