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张亚东
郭某连
郭付保
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
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付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郭某连的委托代理人郭付保、路军红,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郭某连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G33237(豫GQ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线冯坡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某连)相撞,相撞后豫G33237(豫GQ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外,撞至冯坡村跃进门上,造成原告郭某连、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郭某连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额部及顶枕部头皮裂伤;3、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支出住院医药费26233.63元(被告袁某某已垫付),出院后原告郭某连在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20元,共计支出医药费26253.63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耳撕裂伤,支出住院医药费3955.23元(被告袁某某已垫付)。2013年10月22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4)司鉴字第088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某连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原告郭某连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960元。另查明:豫G33237(豫GQ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某某。豫G3323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袁某某为其垫付其它生活费用3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某连)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G33237(豫GQ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王某某所骑二轮摩托车损坏,因二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对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并不对该事故车辆进行运营支配,故被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3323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郭某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6253.63元(其中被告袁某某先行垫付26233.63元);2、误工费456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按住院40天计);3、护理费456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日平均工资114元,按住院4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住院40天计);5、营养费800元(每天20元,按住院40天计);6、交通费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1430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0.1,计算20年,7154×20×0.1=143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9、鉴定费用960元,共计59241.63元。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955.23元(已由被告袁某某先行垫付);2、误工费136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按住院12天计);3、护理费1368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12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住院12天计);5、营养费240元(每天20元,按住院12天计);6、交通费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摩托车损失认定1000元;共计10431.23元。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车辆豫G3323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原告郭某连59241.63元,因被告袁某某已为原告郭某连垫付26233.6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连33008元,支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26233.6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10431.23元,因被告袁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款6955.2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955.23元,其它生活费用3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476元,支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6955.23元。因交强险足够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连主张应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应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雇人收秋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008元,支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26233.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76元,支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6955.23元。三、被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某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缓交),原告郭某连、王某某承担26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542元。
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之外的数额,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比例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四、原审法院认定1100元的交通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原审法院判决郭某连3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判决王某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原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1000元赔偿数额,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连、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经依法鉴定郭某连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根据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连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连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连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诉称,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经依法鉴定郭某连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根据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连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连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连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诉称,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瑞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张路伟
书记员:程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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