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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公司与高某某、王奕南、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
负责人候殿中。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奕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艳民。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路威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山。

上诉人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上诉人高某某及高某某、王奕南、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赤峰路威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上板城监狱服刑,本庭在上板城监狱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1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蒙D70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北京市去内蒙古赤峰市,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2KM+72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兴巨德村11组路段)公路处,为躲避前方同向一辆减速的半挂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在停车等待前方一辆卸完货右转弯下路的畜力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蒙D197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与行人王某某及停在路下王某某的冀HN6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王某某家的房子、李洪荣家的猪圈及房屋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蒙D197XX号货车乘车人王国红及房屋内杨某某受伤、三车及王某某家房子、李洪荣房屋、猪圈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杨某某、王国红、李洪荣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蒙D70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D197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与王某某有关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死者王某某是我县农牧局下属兽医站合同制工人,有农牧局和劳动局证明材料证实,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00元×20年),2、丧葬费19771.00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3、被扶养人生活费8429.14元(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母亲杨某某共有7名子女,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4周岁,按6年,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6周岁,超过75周岁按5年。即5364÷7名子女×11年=8429.14元),4、房屋及院墙损失16575.00元,5、车辆损失15100.00元,6、救护车车费530.00元,7、拆解费2000.00元,8、鉴定费7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28965.1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14天,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4.77元,2、护理费840.00元(14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4、营养费280.00元(14天×20元),5、交通费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794.77元。原告王某某因丧子悲伤过度住院5天,其损失有:1、医疗费1064.79元,2、护理费300.00元(5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50元),4、营养费100.00元(5天×20元),5、交通费200.00元,合计1914.79元。以上三项损失总计535674.70元。拖车费、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D197X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是由赤峰路威运输公司卖给张某某的,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王某某的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救护费门诊收据、死亡证明信,原告杨某某的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原告王某某的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原告所在村证明、原告房屋及院墙损坏修复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张某某与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的买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在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中在交警队支取李某某交纳的丧葬费19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在财产损失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受害人王某某生前系县农牧局在编合同制职工,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20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377.38元【(医疗费17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2】。赔偿原告王某某707.40元【(医疗费10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2】。以上三项合计114084.78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377.38元【(医疗费17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2】。赔偿原告王某某707.40元【(医疗费10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2】。以上三项合计114084.78元。
三、被告人保财保松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五原告91489.54元【(死亡赔偿金24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9.14元+房屋及院墙损失16575.00元+车辆损失11100.00元+救护车车费530.00元+拆解费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00元)×30%】。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612.00元【(护理费84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0%】。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30%】。合计92251.54元。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213475.59元【(死亡赔偿金24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9.14元+房屋及院墙损失16575.00元+车辆损失11100.00元+救护车车费530.00元+拆解费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00元)×70%】。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428.00元【(护理费84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70%】。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70%】。合计215253.60元。
减除李某某在交警队支取的丧葬费19000.00元,再付196260.6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5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967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7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903.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8时许,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蒙D70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2KM+72M处,为躲避前方同向一辆减速的半挂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在停车等待一辆卸完货右转弯下路的畜力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蒙D197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与行人王某某及停在路下王某某的冀HN6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王某某家的房子、李洪荣家的猪圈及房屋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蒙D197XX号货车乘车人王国红及房屋内杨某某受伤、三车及王某某家房子、李洪荣房屋、猪圈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杨某某、王国红、李洪荣无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蒙D70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蒙D197X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购买原审被告赤峰路威运输公司的,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上诉人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数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关于事故损失有三部分:一、王某某死亡给其亲属高某某、王奕南、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2、丧葬费19771.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429.14元,4、房屋及院墙损失16575.00元,5、车辆损失15100.00元,6、救护车车费530.00元,7、拆解费2000.00元,8、鉴定费7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28965.14元。二、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74.77元,2、护理费8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4、营养费280.00元,5、交通费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794.77元。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丧子悲伤过度住院5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64.79元,2、护理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4、营养费100.00元,5、交通费200.00元,合计1914.79元。以上三项损失总计535674.7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中在交警队支取被上诉人李某某交纳的丧葬费19000.00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王奕南、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上诉人杨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王某某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上诉人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王奕南、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王奕南、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因亲属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红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李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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