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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与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陶景慧(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张海永
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徐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路北。
负责人李艳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商务中心五层。
负责人颜陆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
原审原告雷振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张海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雷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上诉人雷某某及雷某某、原审原告雷振玉的委托代理人陶景慧、被上诉人张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建国、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助费、营养费82120.97元的50%,即人民币41060.4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再赔偿雷振玉31060.48元;五、驳回雷振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雷振玉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张海永的车辆和被上诉人雷某某的车辆发生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雷某某的车发生事故后又对雷振玉进行碰撞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雷振玉为该车的第三者错误,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雷某某、张海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雷振玉答辩服判。
书记员刘威

助费、营养费82120.97元的50%,即人民币41060.4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再赔偿雷振玉31060.48元;五、驳回雷振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雷振玉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张海永的车辆和被上诉人雷某某的车辆发生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雷某某的车发生事故后又对雷振玉进行碰撞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雷振玉为该车的第三者错误,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雷某某、张海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雷振玉答辩服判。
书记员刘威

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宋宇航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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