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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赤壁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莼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任作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诚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赤壁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判决鉴定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的规定,结合该保险条款对于“自燃”的释义: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未单独购买“自燃险”,在本案被保险车辆自燃的情况下,不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3.本案一审鉴定费用是800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诚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车是特种车,含有自燃险;车是自燃的,不是人为的,保险公司也承诺,只要证明车辆是自燃的,就可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车辆自燃不予赔偿的条款是霸王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将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这个条款,存在隐瞒行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185562元(车损180562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创公司于2013年5月购买了一辆欧曼牌重型载货车,价值370000元,车牌号鄂L×××××。同年5月17日,诚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63640元。2016年6月31日14时许,该车在赤壁华润电厂作业时起火,后经赤壁消防大队出警扑灭。2016年12月16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为180562元。2017年3月1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鄂L×××××”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起火燃烧室由于仪表台左侧电路发生故障引起。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该条款还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电路发生故障引起的火灾并不属于该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诚创公司与人保赤壁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系保险人人保赤壁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赤壁诚创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056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855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62元,由原告赤壁诚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人保赤壁支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以及“自燃”的释义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鉴定费用凭证是5000元,且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也是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鉴定费损失为5000元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为8000元,其实质上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该8000元鉴定费并不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自己支出的鉴定费为8000元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损失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赤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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