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如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与被告白如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白如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韩伟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43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韩伟利所拥有的冀G×××××号吉利轿车,停放在赤城县廉租楼附近,白如月所拥有的冀G×××××号货车停放在冀G×××××号吉利轿车后面,于凌晨3时20分,两辆车着火损坏。经赤城县消防队进行扑救,并向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于2016年5月9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认定,冀G×××××号吉利轿车起火原因是由于冀G×××××号车辆起火后向前溜车,将前方停放的冀G×××××号车辆引燃。冀G×××××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经营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额200000元,韩伟利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属于冀G×××××号货车造成的,应由白如月及平安公司进行赔付,但被告一直未对韩伟利进行赔付,韩伟利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16年6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付韩伟利车损4318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3480元,韩伟利将代位追偿权利转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由其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请贵院判如所请。
白如月辩称,2016年2月4日3时20分左右,不知何人将我的货车(冀G×××××)和韩伟利的轿车(冀G×××××)点燃,造成双方车辆均已报废。详见赤城县公安消防中队2017年2月14日火灾扑救证明。两辆车被燃毁,是一起刑事案件,双方都向公安部门报案,详见受案回执单。因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在侦破之中。答辩人就原告诉我追偿纠纷一案,因我也是受害方,我的生活来源就是靠这辆车生活。现在该案没有侦破,我和我爱人的生活都处于维持阶段,等待公安机关把此案破获之后由犯罪人一道赔偿给我和韩伟利造成的损失。因我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上了强制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31万元,如果需要我赔付的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付。我的车是被人砸了玻璃点着的,现在我们在公安立案了,我也是受害者,我现在也等公安破案了对我进行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白如月的答辩,韩伟利和白如月都在公安局报案,且已经立案,证明是人为事件,应当先刑后民。第二,本案的责任无法分清,如果是人为纵火我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赤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韩伟利出具的权利转让书、韩伟利的询问笔录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韩伟利的驾驶本及行驶本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表各1份、白如月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具体赔偿金额损失确实书及相关证明系原告单方定损,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白如月提交的赤城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扑救证明、赤城县公安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保险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如月所有的冀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韩伟利所有的冀G×××××号吉利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16年2月4日3时20分,白如月所有的冀G×××××号货车及韩伟利所有的冀G×××××号吉利轿车着火,由赤城县公安消防中队将火灾扑灭。2016年2月4日,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白如月、韩伟利轿车被烧毁案立案受理,案号为:赤公(刑)受案字(2016)0265号。2016年2月17日,原告确认韩伟利的车辆损失为4318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3480元,于2016年6月2日将43480元赔付给韩伟利,并由韩伟利出具权利转让书。2016年5月9日,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初步确定系车牌为冀G×××××号货车着火后将停在其南侧的车牌为冀G×××××黑色轿车引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已赔付被保险人韩伟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4348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白如月所有的冀G×××××号货车及韩伟利所有的冀G×××××号吉利轿车被燃毁,虽然韩伟利的轿车初步确认为白如月的车辆引燃,但该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确定两辆轿车的燃毁原因、责任分担及责任主体,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责任主体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曹克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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