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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甄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城南环路23号。负责人:晏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赞皇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不合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未予查清。1、公路护栏损失只有发票而没有具体的明细,不能证实损失的实际情况;2、现场施救费12000中包含挂车的施救费,而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承保。一审判决均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在确认上诉人赔偿施救费中应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3、二次施救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二次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甄某某公路护栏赔偿款12000元、道路施救费12000元、二次施救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县山底村附件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甄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冀A×××××、冀A×××××号车又撞到道路南侧防护栏,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甄某某负全部责任,甄亮无责任。另冀A×××××、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甄某某诉称,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公路护栏赔偿款12000元,道路施救费12000元,二次施救费5500元,共计295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发票四张、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予以证实,并提交2017年赞皇县汽贸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甄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与三者车辆冀A×××××、冀A×××××半挂车相撞,行车本显示事故中两辆车的所有人均为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时车主为同一人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对原告甄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公路护栏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没有护栏损失的具体明细,对12000元的收到条有异议,不予认可;2、认为现场施救费12000元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票据上显示道路施救费为冀A×××××、冀A×××××两辆车的拖车费及吊车费,但是我司只承保了冀A×××××主车的保险,挂车冀A×××××未入保险,所以认为12000元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过高,只承担主车的拖车费及吊车费;3、认为二次施救费5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4、对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6、2017年赞皇县汽贸公司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证实甄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提交挂靠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甄某某在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赞皇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公路护栏赔偿款12000元,道路施救费12000元,二次施救费5500元,共计29500元,并提供给提供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主为同一人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根据条款规定及证据显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主张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该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已告知原告甄某某免责条款,且原告甄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其损失的存在,故被告所辩,该院不予采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给付原告甄某某人民币2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赞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被上诉人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甄某某在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赞皇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甄某某请求人保赞皇支公司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95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赞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书记员  丁巾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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