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负责人:程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化炳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化炳之生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化炳之养母。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天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谷城县金谷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
法定代表人:戴洪雁,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谷城县金谷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客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1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艾烁,被申请人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华、张洪波,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超、任学锋,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忠、郭勇强到庭参加诉讼。金谷客运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5日,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向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张某某、张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4490.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13日20时35分许,张某某驾驶鄂F4X069客运出租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郭场鸡餐馆至谷城县城关镇城区,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张化炳驾驶的鄂FBB521轿车相撞,致张化炳、张某某和乘坐鄂FBB521车的曹某某、董培培及乘坐鄂F4X069出租车的周泽坤受伤,两车受损。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饮酒驾车占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化炳醉酒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董培培、周泽坤无责。该认定书作出后,张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6月6日作出襄公交受字(2012)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认为: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2年6月5日下发了对该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化炳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5月15日死亡,花医疗费29770.86元。张化炳所驾驶的鄂FBB521轿车经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2)04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973元。曹某某伤后于2012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30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肺上叶挫裂伤出血;3.顶部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裂伤;5.双肺下叶挫伤。花医疗费4243.80元。其又于同年7月1日经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检查为:1.左眼睑疤痕挛缩;2.左眼闭合不合,医师建议转上级医院行眼睑整形术,费用约需10000元。张某某驾驶的鄂F4X069出租轿车经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谷价鉴字(2012)05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385元。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于案外人董培培的住院费用结算之中;刘保华代表曹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在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的16000元系从张某某支付的45000元中支付。张某与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书,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将车牌号为鄂F4X069出租车租赁给张某经营,张某在经营期间每月5日前向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交纳各项费用430元。双方租赁合同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及赔偿费用由张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某又于2012年5月8日将该出租车转租给张某某经营,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每月租金为3600元,年租金为43200元,租赁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应自行垫资处理解决好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款归其所有,差额部分自行承担,若不处理好交通事故,张某可动用专项事故押金10000元,不够部分全部由张某某承担。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在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为鄂F4X069出租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死者张化炳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其生母江某某生有二子即张化炳及张化成。其养母徐某某生有四个女儿,均已成家,张化炳之父张善修因病于1997年元月病故后,徐某某的生活及养老由继子张化炳负责承担。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鄂F4X069出租汽车租赁给张某经营,又由张某转租给张某某经营,虽系其内部经营管理,但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即运行支配。本案中的鄂F4X069出租车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合同,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的是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旅客则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无论金谷客运出租公司采取公司制运营模式还是采取挂靠制运菅模式,无论承租人与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与张某、张某某之间的内部运营关系,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另行主张权利。因事故车辆鄂F4X069出租车在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董培培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半数份额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曹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243.8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③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少波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为:(1848.50元÷30天×17天)1047元;④交通费52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往返襄阳6次,按正常公共汽车客运票价计算为(23元/次×12次往返)276元;⑤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系医疗机构确定将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张化炳死亡产生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9770.86元;②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③丧葬费(32050元÷2)16025元;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处理张化炳丧葬事宜过程中所花费的鞭炮、装殓费因包含在丧葬费中而不应重复计算,不予支持;④张化炳的继母徐某某有四个女儿,故张化炳应负担生活费为(13164元×5年÷5人)13164元。张化炳应负担起生母江某某的生活费为(5044元/年×5年÷2人)12527.50元;⑤住宿费442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2210元:⑥车辆损失费11973元;⑦张化炳的死亡对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诉请过高,故精神抚慰金定为10000元为宜。⑧交通费6000元,根据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用于租用车辆加油,但与实际情形明显不符,故酌定为600元(每辆车加200元汽油,按三辆车计算)。案外人刘保华、方寒冰、张贤友处理丧葬事项的误工费,因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董培培预留50%,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曹某某的医疗费4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47元、交通费2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张化炳的医疗费29770.86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91.50元(其中徐某某13164元,江某某12527.50元)、住宿费2210元、车辆损失费11973元,合计469567.16元,由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余408567.16元,由金谷客运出租公司承担70%,即285997元;二、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应承担的285997元,由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500元免赔额及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已领取的16000元后,直接赔偿给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259497元,金谷客运出租公司给付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500元;三、金谷客运出租公司赔偿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金谷客运出租公司负担。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金谷客运出租公司经营方式为松散型,客运出租车的所有权归经营者所有,挂靠该公司名下经营,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出售包括鄂F4X069号牌客运出租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将张某、张某某在内的30辆客运车辆营运者交纳的保险费统一给付了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仅办理了《湖北省商业流通网络发票》和保险单。距30日后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为完善承保合同和免责条款相关手续,到金谷客运出租公司财会人员加盖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公章后,并将鄂F4X069号在内的30多辆出租车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全部带回保险公司,并未留存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也未向张某、张某某告知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张化炳死亡后,其妻曹某某在谷城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安葬费16000元,己扣减。除此之外,原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为金融保险机构依法享有承保利益的同时亦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或受损害人及时获得保险赔偿的救济。张化炳驾驶的牌号为鄂FBB521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牌号为鄂F4X069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化炳死亡,其保险赔偿金额能够确定,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应当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被保险人未向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请求赔偿。所以,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依据相关法律有权向人保谷城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承保鄂F4X069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并请求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鄂F4X069号出租车登记在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名下,实际归为张某、张某某所有,与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仅为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投保人为张某、张某某,并非该公司。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内容,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张某、张某某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一审判决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张化炳死亡后,其妻曹某某在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安葬费16000元,原一审判决已对该费用进行了扣减,并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及法律规定确定了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及金谷客运出租公司赔偿的具体金额,法院予以维持。故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董培培,原一审判决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董培培预留了50%,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对本案的受害人仅承担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5000元,所以,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上诉主张从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款中扣除1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饮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饮酒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只需作出提示即可,并无告知义务。张某某对饮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即使没有对张某某就饮酒驾驶作为免赔事由进行说明,保险公司也不应当为张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他人的损失而买单。(二)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的投保人为金谷客运出租公司,而非张某、张某某。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也为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行政公章,表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辩称,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在赔偿之后,其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张某某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了张某是鄂F4X069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交纳了保险费,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是为完善相关手续事后补盖的公章,而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未向张某出具保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正确。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张某辩称,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未对实际车主张某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金谷客运出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过程中,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鄂F4X069的车辆于2011年在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投保的保单以及缴纳保险费的票据,证明鄂F4X069一直由金谷客运出租公司负责投保并交纳保险费。
针对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属于能在一、二审中提交却未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质证认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金谷公司,金谷公司没有投保利益,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张某的质证意见与张某某一致。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未尽任何说明义务。证据二系刘正礼、黄永华、张某星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证明并不是所有挂靠在金谷客运出租公司的车辆都是由金谷公司在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办理保险的。
针对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因无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应被采信。
张某某、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对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鄂F4X069出租车2011年的保险情况,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他人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对二审判决关于鄂F4X069出租车挂靠经营的事实以及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事后完善承保合同以及免责条款相关手续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鄂F4X069出租车不是挂靠经营而是租赁承包经营,同时认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事后补办相关手续的事实。
张某某、张某、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向张某租赁出租车营运的经营权,每月收取租赁费。张某在承租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从协议内容来看,虽然双方名为汽车租赁,实为出租车辆经营权的挂靠。因此,二审判决关于鄂F4X069出租车挂靠经营的事实认定正确,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对该节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事后补办相关手续的事实,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认可了该事实。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事后补办相关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2、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付,那么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驾驶员张某某饮酒驾车是否适用双方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驾驶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张某某饮酒驾车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交警部门查实,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张某、张某某辩称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免责条款以加粗字体提示了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同时,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在保险单副本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公章表示其已知晓并理解了免责条款。此外,张某、张某某虽与本案存在利益上的关联,但都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张某、张某某是否知晓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故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张某、张某某称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饮酒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是驾驶员职业规范与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同时也是驾驶员应当知晓的生活常识。保险合同对酒后驾驶等明显违法行为规定的免责条款系通常约定,即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或提示义务,也不影响投保人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的认知,因此,无论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对于张某某饮酒驾驶造成的损害都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涉案出租车虽系实际车主张某所有,但是性质应属挂靠在金谷客运出租公司经营。该出租车在经营期间均是以金谷客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办理行车证、购买保险等事项。金谷客运出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取相关费用的同时也承担着对车辆的支配管理之责。因此,对于乘客以及第三人而言,该车辆对外发生的营运活动以及损害赔偿事故,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均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至于张某、张某某与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系挂靠关系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尽管张某某属出租车转租后的个人营运,但是损害行为系张某某直接导致,而张某存在违规转租出租车经营权的过错,二人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均从张某某的经营行为中获取了收益,三方都是涉案车辆营运的共同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方在享有共同收益的同时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金谷客运公司承担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张某、张某某应对金谷客运出租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于责任承担的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即“二、金谷客运出租公司应承担的285997元,由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500元免赔额及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已领取的16000元后,直接赔偿给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259497元,金谷客运出租公司给付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500元;四、驳回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曹某某的医疗费4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47元、交通费2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张化炳的医疗费29770.86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91.50元(其中徐某某13164元,江某某12527.50元)、住宿费2210元、车辆损失费11973元,合计469567.16元,由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余408567.16元,由金谷客运出租公司承担70%,即285997元;三、金谷客运出租公司赔偿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张某、张某某对金谷客运出租公司的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69元,由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负担1619元,金谷客运出租公司负担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正英 代理审判员 戴 威 代理审判员 宋 攀
书记员:朱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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