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王艳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丽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自己所有的黑EHM280号多用途乘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5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与周长志驾驶的黑E6911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长志的斯巴鲁吉普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王艳丽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本案原告王艳丽负全部责任。黑E6911C号车辆的车主杨晓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法院进行调解,由本案原告王艳丽赔偿杨晓蕾、周长志车辆损失85000元。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王艳丽已将85000元全部给付。双方对上事实陈述一致,有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0078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投保的保险单(正本)原件2份、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调解书1份在卷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大庆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黑E6911C号斯巴鲁吉普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残损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属于对该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的鉴定,鉴定结论为,“黑E6911C号车辆损失总金额为56483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损失价值鉴定的数额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数额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中财保险公司,该鉴定书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因该鉴定属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书在附有车辆损失零件的价格鉴定清单。该鉴定手续齐全,部件价格合理。被告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如何不合理的相关意见和证据,对于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可作定案依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鉴定保险合同时由原告签字的保险公司保险承诺特别告知书1份、保险条款1份、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1份,用来证实保险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投保时在青冈支公司算了一下多少保费,就让其签了字,根本没有说免责条款详细是什么意思,其本人小学文化,就知道把第三人撞了有保险保障,签字也不知内容是什么。经审查证据,其中特别告知书和第三者保险单中并没有写明免责条款的告知内容。且保险单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并不在保险单中,而是保险公司自己形成的独立的理赔标准和文件。经释明,被告不能提供其单位业务人员已经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王艳丽驾驶投保的车辆与案外人杨晓蕾驾驶的黑E6911C号车辆发生碰撞。现被上诉人已对案外人杨晓蕾进行赔偿。关于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免责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逃逸系保险理赔免责的范围。上诉人陈述已通过承保特别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承保特别告知书中并没有关于逃逸免赔的具体相关内容及对相关保险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上诉人履行的告知义务存在告知不具体、未到位的问题。而保险条款也存在字号小,字距密集被保险人很难轻易识别,不能对被保险人起到注意和警醒作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王艳丽驾驶投保的车辆与案外人杨晓蕾驾驶的黑E6911C号车辆发生碰撞。现被上诉人已对案外人杨晓蕾进行赔偿。关于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免责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逃逸系保险理赔免责的范围。上诉人陈述已通过承保特别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承保特别告知书中并没有关于逃逸免赔的具体相关内容及对相关保险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上诉人履行的告知义务存在告知不具体、未到位的问题。而保险条款也存在字号小,字距密集被保险人很难轻易识别,不能对被保险人起到注意和警醒作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中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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