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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杨某珍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菁,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珍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争议金额10万元;诉讼费由杨某珍承担。事实及理由: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告知是针对投保人西安优易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优易多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并无义务向被保险人告知。而被保险人杨文清无证驾驶机动车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对此类违法行为无需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在该起事故中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断。
杨某珍答辩称,1、一审中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对死者为投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在二审中提出投保人为优易多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投保人应为杨文清本人,且杨文清不知道优易多公司的存在,一审笔录中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也是陈述对杨文清进行明确提示告知主张,现在又主张向案外人进行提示,一、二审中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所以本案被告知的对象应为杨文清本人。且优易多公司成立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而投保人投保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所以该公司不可能成为投保人。2、一审中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就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向杨文清进行明确提示告知,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杨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赔偿杨某珍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清于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岁岁如意A款意外险2份,每份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额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5时40分,杨文清无证驾驶机动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81KM+430M处时横穿马路与对向冯利永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杨文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文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珍系死者杨文清女儿,杨文清父母、妻子已故,无其他子女。杨某珍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部分是: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根据杨某珍、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陈述及保险卡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黄骅市南排河镇歧口村村委会开具的杨文清死亡证明及亲属证明、保险卡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杨某珍、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杨文清与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杨文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杨某珍作为杨文清唯一继承人,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及赔付金额多少的问题,杨某珍主张赔偿100000元,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认为杨文清系无证驾驶发生意外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杨某珍不认可收到该条款也不认可该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其已就无证驾驶发生意外属于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卡中备注说明中载明66周岁至99周岁保额为总保额的30%,杨文清事发时年龄处于该段年龄范围内,但是因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未对赔付比例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故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全部保额既每张50000元,两张共计100000元支付保险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付杨某珍保险金共计10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审理中,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提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投保人系优易多公司。杨某珍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优易多公司投保的保险是涉案保险。杨某珍提交优易多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其公司不可能成为该保险的投保人。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主张诉争的2份岁岁如意A款意外险,其投保人系优易多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抄件;杨某珍否认该抄件与本案诉争的岁岁如意A款意外险存在关联性;因保险单抄件中载明“被保险人共42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未提交上述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其主张诉争的2份岁岁如意A款意外险投保人系优易多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优易多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中,杨某珍提交了其代理人与办理涉案岁岁如意A款意外险的经办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岁岁如意A款意外险是公司以网络激活方式代为激活,且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未给付保险单、未订立保险合同、未给付保险条款的事实;二审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岁岁如意A款意外险保险卡及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因责任免除条款已给付投保人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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