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
代表人:付伟,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姚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姚某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现共同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303289.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3289.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利息为11404.95元);二、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AR5AL0GH10730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AR5AL0GH107307)转让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后再租回使用,该车辆转让价款为375000元,起租日为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112500元,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8424.71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物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303289.56元,留购价款100元,代收担保费4792元于合同签约日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其应当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转至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其账户支付车辆转让价款时扣减本人应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112500元、代收担保费4792元,扣减上述金额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257708元其已经收到。
同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涉案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该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他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20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4月,被告王某某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原告及人保财险厦门海沧支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保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按照《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1年版)》,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303289.56元,人保财险厦门海沧支公司占赔偿份额的0.01%,原告占赔偿份额的99.99%,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未支付第1期至第36期租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报案,2017年7月20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303289.56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该公司。2017年7月21日,原告将其应承担的99.99%的赔款303259.23元支付给了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2018年3月,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其已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应付赔偿款303259.23元,因该保单为联共保保单,其支付了赔偿款30.33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03289.56元,其将上述303289.56元赔偿款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保险赔款303289.56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愿意分期付款把钱还清。
被告姚某现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某现未到庭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授权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授权书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王某某、姚某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确认函、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证书。证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并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姚某现为被告王某某之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共同还款人处有被告姚某现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被告王某某亦表示上述签名系姚某现本人签署,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抄件)、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王某某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人保财险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抄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及原告印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用途载明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襄阳王某某”,且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损失清单、还款明细。证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损失金额及被告王某某租金支付情况及逾期金额。本院认为,损失清单、还款明细加盖有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且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NAFL16004606)及附件三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AR5AL0GH107307)转让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后再租回使用,该车辆转让价款为375000元,起租日为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112500元,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8424.71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物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303289.56元,租赁期限36个月,留购价款100元,代收担保费4792元于合同签约日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其应当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转至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到期应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上盖章,被告王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王某某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车辆转让价款375000元时扣减被告王某某应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112500元、代收担保费4792元、保证金0元,扣减上述金额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将款项257708元支付至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即视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了代收转让款的全额支付义务,亦视为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同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以涉案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该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他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20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姚某现签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我同意(借款人)王某某(与本人系朋友关系)在贵公司申请车辆融资租赁,金额375000元,期限36个月,合同编号为NAFL16004606。并确认在借款期间,本人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直到贵公司全部债权实际履行。”被告姚某现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签订《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NAFL16004606所涉案车辆投保贷款保证保险,认可将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约定为上述车辆入保险种涉及的所有保险合同及保单的被保险人和或第一受益人,并同意保险公司将所有保险赔偿金全额直接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303289.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占赔款份额的0.01%,原告占赔偿份额的99.99%,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未支付第1期至第36期租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报案后,2017年7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303289.5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次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将其应承担的99.99%的赔款303259.23元支付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兹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PBFCxxxx号保单项下赔偿款303259.23元,因该保单为联共保保单,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0.33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03289.56元。我公司将基于编号为NAFL16004606融资租赁合同的赔偿款303289.56元的代位求偿权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转让人处加盖了印章。上述保险赔款303289.56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本案被告王某某系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因被告王某某已在《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其投保的是“贷款保证保险”,且其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附有“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注明贷款机构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应认定“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的《借款合同》实际指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现因被告王某某拖欠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303289.56元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其对于被告王某某的求偿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行使,故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其偿还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303289.5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其返还保险赔款303289.5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公司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以303289.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某现已签订协议承诺与被告王某某对上
述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人保财险公司已赔付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依约取得代位求偿权,则其在获得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债权后,同时也依法获得在主债权上的担保物权,故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鄂F×××××,车架号:LSGAR5AL0GH107307)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姚某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款303289.56元及利息(以303289.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姚某现如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鄂F×××××,车架号:LSGAR5AL0GH107307)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王某某、姚某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