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
代表人:付伟,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庞某、屈海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屈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庞某、屈海某共同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59016.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9016.56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利息为5958.7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庞某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GBF5AE08GR01932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约定被告庞某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辆型号:DFL7203VAL4,车架号:LGBF5AE08GR019324)转让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后再租回使用,该车辆转让价款为200400元,起租日为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60120元,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4501.98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物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162071.28元,留购价款100元,代收担保费2560.7元于合同签约日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其应当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转至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其账户支付车辆转让价款时扣减本人应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60120元、代收担保费2560.7元,扣减上述金额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137719.25元其已经收到。
同日,被告庞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涉案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该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他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6月15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6月,被告庞某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原告及人保财险厦门海沧支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保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按照《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1年版)》,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162071.28元,人保财险厦门海沧支公司占赔款份额的0.01%,原告占赔偿份额的99.99%,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某未支付第1期至第36期租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报案后,2017年7月21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59016.56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次日,原告将其应承担的赔款159000.66元支付给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2018年3月,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其已于2017年7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应付赔偿款159000.66元,因该保单为联共保保单,其支付了赔偿款15.9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59016.56元,其将上述159016.56元赔偿款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保险赔款159016.56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屈海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庞某、屈海某未到庭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庞某与屈海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均加盖有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婚姻档案处证明专用章,且档案信息表载明的二被告身份信息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载明的信息一致,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函。证明被告庞某以融资租赁形式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加盖有出租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庞某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确认函加盖有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庞某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庞某已将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车辆抵押合同加盖有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业务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庞某姓名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清单信息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抵押登记信息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屈海某为被告庞某之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共同还款人处有被告曲海某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保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有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理赔后有向被告庞某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有被告庞某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且载明被告庞某要求投保贷款保证保险,与加盖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保单险种一致,且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庞某并告知庞某通知曲海某共同到庭对上述证据笔迹及内容进行质证、比对,但时至判决前,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损失清单、还款明细、国内支付业务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已将保险理赔款通过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全部转账给了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亦将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享有对上述两被告的追偿权。本院认为,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还款明细加盖有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国内支付业务回单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用途载明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襄阳庞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庞某与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NAFL16007882)及附件三份,约定被告庞某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BF5AE08GR019324)转让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后再租回使用,该车辆转让价款为200400元,起租日为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60120元,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4501.98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物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162071.28元,租赁期限36个月,留购价款100元,代收担保费2560.7元于合同签约日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其应当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转至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上盖章,被告庞某在合同及附件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庞某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同意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车辆转让价款200400元时扣减被告庞某应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60120元、代收担保费2560.75元、保证金0元,扣减上述金额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将款项137719.25元支付至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即视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了代收转让款的全额支付义务,亦视为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同日,被告庞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庞某以涉案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该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他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6月14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屈海某签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我同意(借款人)庞某(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贵公司申请车辆融资租赁,金额200400元,期限36个月,合同编号为NAFL16007882。并确认在借款期间,本人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直到贵公司全部债权实际履行。”被告屈海某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6年6月12日,被告庞某签订《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确认为东风日产牌轿车(车辆型号:DFL7203VAL4,车架号:LGBF5AE08GR019324)投保贷款保证保险,认可将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约定为上述车辆入保险种涉及的所有保险合同及保单的被保险人和或第一受益人,并同意保险公司将所有保险赔偿金全额直接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庞某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在原告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162071.28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占赔款份额的0.01%,原告占赔偿份额的99.99%,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某未支付第1期至第36期租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报案后,2017年7月21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59016.5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次日,原告通过人保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将其应承担的99.99%的赔款159000.66元支付给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
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兹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PUBAxxxx号保单项下赔偿款159000.66元,因该保单为联共保保单,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5.9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59016.56元。我公司将基于编号为NAFL16007882融资租赁合同的赔偿款159016.56元的代位求偿权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转让人处加盖了印章。上述保险赔款159016.56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庞某与屈海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庞某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本案被告庞某系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因被告庞某已在《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其投保的是“贷款保证保险”,且其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附有“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注明贷款机构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庞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应认定“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的《借款合同》实际指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现因被告庞某拖欠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159016.56元的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其对于被告庞某的求偿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行使,故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庞某向其偿还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159016.5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要求被告庞某向其返还保险赔款159016.5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公司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故被告庞某应向原告支付以15901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庞某与屈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屈海某已签订协议承诺与被告庞某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屈海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人保财险公司已赔付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依约取得代位求偿权,则其在获得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庞某的债权后,同时也依法获得在主债权上的担保物权,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庞某提供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辆型号:DFL7203VAL4,车架号:LGBF5AE08GR019324)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屈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款159016.56元及利息(以15901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庞某、屈海某如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有权就被告庞某名下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辆型号:DFL7203VAL4,车架号:LGBF5AE08GR019324)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庞某、屈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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