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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中学,公民身份号码:420621
1972051039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张文杰、宋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张文杰、宋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金额68982.7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鄂州支队鄂城大队做出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周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次,投保人宋福兰与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我公司承担赔偿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并且我司已向其送达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就该责任比例向其进行了解释说明,其在理解并同意的基础上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写下了姓名。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宋福兰与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我公司承担赔偿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事实,我司在商业限额内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投保人宋福兰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同等责任情况下承担50%,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方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针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审判决中责任划分比例是合法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文杰、宋福兰赔偿损失共计466646元;二、判令人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9日20时50分许,受害人周建国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鄂州市××开发区扬子重型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文杰停放在路边的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周建国(殁年53周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建国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548.82元。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杰、周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宋福兰,该车在人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周建国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城区××山村程操湾66号,该村根据湖北省政府对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周建国与配偶杨金玉共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周娟,次女周双,儿子周志。其母谢某某居住在鄂州市××城区××光大道××山村程操小区,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周绍怀,次子周建国,女儿周红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作为周建国的直系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张文杰、宋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宋福兰作为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文杰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文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国亦负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应为60%、40%,宋福兰、张文杰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建国生前居住在鄂州市××城区××山村程操湾66号,属城镇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某某已年满82周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确需抚养。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772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4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计算,20040元/年×5年÷3人);3、丧葬费人民币25707.5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51415元/年÷12×6个月);4、医疗费人民币1548.82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人民币3000元;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1376.32元。
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548.8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548.82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89827.50元(701376.32元-111548.82元)。由宋福兰、张文杰按照过错程度赔付60%,宋福兰、张文杰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计353896.50元(589827.50元×60%)。鉴于保险公司可足额赔付,本案其他被告可不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襄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111548.8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353896.50元,合计465445.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9元减半收取4149.50元,由宋福兰、张文杰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谢某某、杨金玉、周娟、周双、周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按照60%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人保襄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只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10%的责任应由张文杰和宋福兰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机动车一方张文杰与非机动车一方周建国均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按6:4分担,并无不当。
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则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了比例赔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保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且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没有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人保襄阳支公司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没有进行解释说明,提交的车辆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人保襄阳支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人保襄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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