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316国道优良河路段。
法定代表人:唐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芝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前进路68号。
负责人:詹孟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王阳、王新蕾、王长启、朱兰芳、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武公司)、卢芝兰、张承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被上诉人杨某及被上诉人杨某、王阳、王新蕾、王长启、朱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光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被上诉人张承启,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卢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50万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主挂车,需要A2驾照。张成备持有的B2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该行为系违法行为。我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对此约定免责,我公司已对该条款加黑加粗,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我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在商业三责险中免责。2、根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应由主挂车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保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称:1、张成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条款,我公司无需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2、本案有两个受害人,故我公司作为主车的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即本案主挂车两个保险公司赔偿总和不应超过5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襄阳公司对商业三责险是否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该附件1规定A2驾照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B2驾照不能驾驶半挂汽车。故本案中,张成备持有的B2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必须“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第十五条规定:不得,禁止“不得”、“禁止”都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的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同时,按法理,法律规范按行为模式的不同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谓义务性规范,是是规定行为人需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禁止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或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设定不作为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并非禁止性法律规范,而是义务性法律规范。人保襄阳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将其约定为免责情形,该情形并非属于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列入免责事由的情形,故对人保襄阳公司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其已对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襄阳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印章经鉴定与投保人的不一致,该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投保单等足以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责险中有关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虽有驾驶人驾驶车辆车型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情况,但人保襄阳公司不能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关于主挂车商业三责险是否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问题。人保襄阳公司上诉提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由主车与挂车在商业三责险按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100万÷2)为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人保襄阳公司商业三责险中主挂车赔偿总额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明显不公,不产生效力;因本事故有两个死亡的受害人,原审判令人保襄阳公司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内赔偿50万元,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万内赔偿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赔偿限额,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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