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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系鄂F1X999号主车保险人。
负责人:胡瑞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系鄂F1796挂车保险人。
负责人:罗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华,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鄂S23829号事故车辆车主宫成贵之妻。
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梅,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桢棋,男,200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晓梅即本案原告,系原告张桢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才,男,194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九英,女,193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鄂F1X999/F17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鄂F1X999号主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曹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鄂F1796挂车所有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鄂S23829号轿车保险人。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刘爱华为与被上诉人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被上诉人方勇、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翔、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明,上诉人刘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村,被上诉人胡晓梅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勇、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02时01分,被告刘爱华之夫宫成贵驾驶鄂S×××××号轿车载原告亲属张定雁沿炎帝大道由厉山往迎宾大道方向行使,22时45分当车行至炎帝大道1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由被告方勇驾驶的鄂F×××××、鄂F×××××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宫成贵、张定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成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定雁无责任。鄂F×××××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鄂F×××××挂号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鄂S×××××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仅预付2万元安葬费,余下损失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具体以法院实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方勇、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请应拿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明显过高,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27万元,而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F×××××牵引车和鄂F×××××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共计72.2万元,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承担责任顺序规则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损失,因此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方勇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如果得到法院支持,也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本案中,被告方勇驾驶的鄂F×××××牵引车和鄂F×××××挂号挂车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应被认定无责任。法院在认定事故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时,不应仅仅参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应基于本案事实,从事故成因分析:此事故是宫成贵醉酒驾驶鄂S×××××号轿车,与前方行车的被告方勇驾驶的鄂F×××××牵引车、鄂F×××××挂货车追尾导致,而交警队认定被告方勇负次要责任的主要原因是方勇驾驶车辆超载,超载并不能导致宫成贵开车追尾,二者没有一丁点直接和间接关系,即使被告车辆不超载,安全设施完备,恐怕也难以减轻和阻止事故发生。因此,法院应结合事实确定责任主体划分责任比例,不应直接采纳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方勇无责任。
原审被告李翔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辩称,在方勇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各项诉请应举证证明,应核实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如果在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被告刘爱华辩称,一、我认为原告起诉事实部分,宫成贵负主要责任不符事实,方勇的车是停在路边,因交警出现场时,方勇的车中轴断裂,请法院调取交警资料,对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方勇所驾的车辆不是行使,而是停在路边而形成了一个路障,因此方勇的责任应负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虽然鄂S×××××在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定雁属于被保险车辆鄂S×××××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张定雁不属于鄂S×××××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受害人,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保险责任。二、鄂S×××××在答辩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但并没有在答辩人处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发时,张定雁不是司机,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张定雁(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非农业户口)系原告胡晓梅之夫,原告张桢棋之父,原告张龙才和原告范九英之子。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爱华之夫宫成贵驾驶鄂S×××××号轿车载张定雁沿炎帝大道由厉山往迎宾大道方向行使,22时45分当车行至炎帝大道1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方勇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并超载的鄂F×××××、鄂F×××××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宫成贵、张定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成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方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并超载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张定雁无责任。
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时间:2013年12月15日22时45分;地点:炎帝大道14KM+700M路段,鄂F×××××号货车和鄂S×××××号小车属同方向追尾,鄂S×××××号小车驾驶室及前半部分撞入鄂F×××××号货车底部,两车重叠咬合在一起。鄂F×××××号货车前右轮离公路边1.6M,后右轮离公路边2.4M,小车后右轮离公路边2.2M。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时间、地点和现场图一致,拍摄时间为同日23时20分;照片显示两车相撞重叠,鄂F×××××号货车传动轴万向节联轴器部位断裂脱落在地,断裂部位相对的地面呈现一滩机油,不是线状或线条状,证明两车相撞后货车没有行使或移动的事实。鄂F×××××牵引车/鄂F×××××号挂车核定载货量31000Kg,发生事故时载煤77000Kg。
随州市炎帝大道厉山卡口17KM+300M的监控录像显示:鄂F×××××号货车通过卡口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22时16分59秒,车速45KM/h,限速60KM/h。鄂S×××××号小车通过卡口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22时37分37秒,车速42KM/h。两车通过卡口的时间相差20分38秒,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17KM+700M,卡口和事故发生地相距400M。根据两车通过卡口的时间及车速和卡口离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以及事故发生时间为22时45分计算,鄂F×××××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事故地点停车约20分钟,来车方向未设置警示标志。宫成贵系醉酒后驾车。
另查明,鄂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鄂F×××××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勇已预付原告款20000元。
经庭审核实,四原告因张定雁死亡形成的损失为57420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元(3417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18元【张桢棋72480元(14496元/年×10年÷2人)、张龙才20030.5元(5723元/年×7年÷2人)、范九英14307.5元(5723元/年×5年÷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档案中的现场图、照片,电子监控录像及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后仍重叠咬合在一起,鄂F×××××号牵引车传动轴万向节联轴器断裂部位相对地面呈现一滩片状机油的事实综合分析,本案两车先后通过厉山卡口的时间相差20分38秒,从厉山卡口至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为400米,鄂F×××××号/鄂F×××××挂货车通过厉山卡口的车速为45KM/h,无证据证实期间途中停车,其车速不足1.2KM/h,与正常行驶车速不符。综上,可以认定鄂F×××××号牵引车在发生本案事故之前已因严重超载导致其传动轴万向节联轴器断脱故障未行驶。该车辆属于占用行车道停车,而且停车后未采取有效的警示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依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到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宫成贵驾驶鄂S×××××号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方勇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并超载的鄂F×××××/鄂F×××××挂货车追尾相撞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以此作出宫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方勇所驾驶的鄂F×××××/鄂F×××××挂货车属占用行车道停车,且停车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宫成贵醉酒后驾车与前方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方勇所停车的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方勇及宫成贵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宫成贵和方勇应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定雁无责任。因被告方勇驾驶的鄂F×××××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鄂F×××××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的经济损失55000元(110000元-另案5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19207.50元(574207.50元-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的经济损失129801.875元(519207.50元×2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的经济损失129801.88元(519207.50元×25%),被告刘爱华赔偿原告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的经济损失259603.75元(519207.5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4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赔偿184801.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980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9801.88元,被告刘爱华赔偿259603.75元。被告方勇已预付原告费用2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以上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方勇负担。
经审理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转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投保人李翔签名的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李翔的签名不真实。因双方对投保单上是否是李翔的签名各执一词,故本院根据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申请准备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在我院司法技术处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我院司法技术处多次电话联系后,未按我院司法技术处的要求提供投保单原件以供鉴定。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邮寄书面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前向我院供李翔签名的投保单原件,并告知该公司如逾期拒不提供上述投保单原件,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该公司应当对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通知后,至今未提交投保单原件。
另查明,鄂F×××××、鄂F×××××挂货车驾驶员方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我不知道传动轴什么时候断的,只知道对方让我把车子往前开抢救人的时候,我把车子发动了准备刚刚起步时车子猛抖了一下,路面上的机油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流出来的。”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爱华与被上诉人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及案外人宫金秋、宫学太、何明芳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66-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刘爱华与被上诉人胡晓梅、张桢棋、张龙才、范九英及案外人宫金秋、宫学太、何明芳均自愿同意按该调解书执行,故对刘爱华的上诉,本院不再评判。
对本案有关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停车状态。鄂F×××××、鄂F×××××挂货车从厉山卡口至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为400米,通过厉山卡口的车速为45KM/h,如果上诉人主张的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的情况存在,该货车过卡口后平均车速不会超过1.2KM/h,如该车是在行使状态,则该车车速属异常状态,缺乏合理解释。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上诉提出“货车驾驶员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已明确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缓慢行驶,发生事故后即停车查看,慌忙中操作失误导致连轴器断裂,车辆无法移动。”但根据鄂F×××××、鄂F×××××挂货车驾驶员方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的主张,即无法证明传动轴在事故发生后才断裂。综上,从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后仍重叠咬合在一起,鄂F×××××号牵引车传动轴万向节联轴器断裂部位相对地面呈现一滩片状机油情况,及上述货车车速异常变动情况,可以认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前已因严重超载导致其传动轴万向节联轴器断脱故障未行驶,处于停车状态。综上,交警部门未认定鄂F×××××、鄂F×××××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车状态错误,原审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了双方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2、关于被保险车辆鄂F×××××、鄂F×××××挂货车是否属于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的问题。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即鄂F×××××、鄂F×××××挂货车未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也未开启警示灯,是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安全设施不全的依据。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经有关部门年检为合格,车辆自身安全性能无不合格的情形,交警部门认定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不等同于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保险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经年检合格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其应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在商业险中应当免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虽约定被保险车辆如果超载则该公司有权免除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提出的要求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在商业险中应当免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如果超载则该公司有权免除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且该公司二审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然而,该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原件,致使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李翔的签名不实。按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李翔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保险车辆超载,其依照保险条款可以免责1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对其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负担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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