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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与王某宽,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琚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宽,原审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0884.23元,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某宽应为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一审认定王某宽为城镇居民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宽护理期限为120天缺乏依据,按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b)条规定,王某宽的护理期限最长为60日;3、王某宽在事故发生时已66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支持王某宽误工费2297.78元错误。
王某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王某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51.48元,误工费2297.78元,护理费9465.86元,伤残补助费32307.6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8440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12时,郝某某驾驶鄂F1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王岗路段时,与从右前方路口右转弯上路直行后又左转弯横过公路的王某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后车厢相挂,造成王某宽受伤,电动车损坏。王某宽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及后踝骨折,于2014年12月15日10时出院,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91.60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X线片,依X线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石膏拆除;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5日11时转入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843.08元。出院医嘱:1、近期休息,定期复查,维持左踝固定稳定6周,复诊X线后,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复诊外固定,注意左踝关节功能锻炼等;2、注意二、三月间复诊取左胫腓联合内固定,防断钉等;3、早期拄拐助行三月左右,防受伤再骨折、内固定折断等;4、不适随诊。综上,王某宽实际共住院32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1734.68元。2015年3月2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宽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王某宽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克氏针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陆仟元,去除钢板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王某宽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8日,王某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郝某某、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8402.72元,后又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84402.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某宽的伤残级别、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另查明:王某宽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枣阳市赐福门业加工厂从事门卫及做饭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于该厂。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
原审还查明:鄂F1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郝某某所有。2014年3月27日,郝某某在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王某宽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王某宽诉请赔偿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某宽的伤残级别、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认定王某宽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及Ⅱ期手术取出克氏针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陆仟元,去除钢板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真实、客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该鉴定认定王某宽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王某宽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王某宽户籍登记住址虽是农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此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宽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交通费64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王某宽的诉求经原审法院审定为:一、医疗费20351.4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Ⅱ期手术去除克氏针内固定费用6000元+去除钢板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计38991.48元;二、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24852元/年×13年×10%)、误工费2297.78元[以王某宽请求赔偿数额为准,实际经计算为3200元(3000元/月÷30天/月×32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交通费400元,计44450.53元;三、鉴定费700元。由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44450.53元;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共应赔偿王某宽54450.53元。王某宽第一、三项剩余损失29691.48元(38991.48元-10000元+700元),由郝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20784.04元。对王某宽诉请超过原审法院审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郝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宽54450.53元;二、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宽20784.04元;三、驳回王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王某宽负担92元,郝某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多项损失的认定及计算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两个标准,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也就是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关键是受害人的身份,即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司法实践中,受大量农村居民进城务工等因素的影响,认定受害人属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主要考查两个因素,即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宽一审提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宽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宽应按其户籍所在地认定为农村居民,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期限,《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宽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内外踝及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行左踝内固定住院30余天后,出院医嘱“早期拄拐助行三个月左右”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宽“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壹人”,该鉴定客观真实。更何况一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在对伤残等级、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按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主张应按60天认定护理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宽虽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并不阻止公民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从事与自己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并取得收入。被上诉人王某宽于2012年1月1日与枣阳市赐福门业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门卫、做饭工作,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王某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主张王某宽因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臣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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