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陈向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学,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系沈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水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谢某某、沈某某、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让我公司多承担6700元,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沈某某仅提供了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厨师工作,一审认定沈某某误工费16000元,证据不足。
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某、沈某某、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16.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4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765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2时40分,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沈某某及刘金香,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罗冢村路段,与同向因躲让对向大货车而停在路上的谢某某驾驶的鄂FX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沈某某二人受伤。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泰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左侧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716.4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2015年10月2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载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和刘金香二人无责任。2016年3月28日,受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沈某某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沈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5日,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谢某某、沈某某、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各项损失27658.38元。
原审另查明:沈某某户籍登记地为枣阳市七方镇曹营村二组,系农业家庭户口。沈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襄阳市高新区鑫隆天饭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6年度,湖北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
原审还查明:鄂FX5***号小型轿车系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谢某某系公司雇请驾驶员。2015年7月16日,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96日24时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又查明:沈某某已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谢某某、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其各项损失11486.38元。沈某某的诉求在另一案中经原审法院审定为:一、医疗费44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计4724.70元;二、误工费1278.10元(10849元/年÷365天/年×43天)、护理费1023.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1人)、交通费200元,计2501.32元;三、施救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谢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沈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沈某某诉请赔偿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说明需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650元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2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200元。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沈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认定沈某某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真实、客观。故原审法院对沈某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沈某某的诉求经原审法院审定为:一、医疗费4716.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计6976.40元;二、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40天×1人)、交通费200元,计19612.38元;三、鉴定费400元。因沈某某、沈某某二人两案中第一项损失共计11701.10元(6976.40元+4724.70元),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对二人此部分诉求因应按各自在第一项损失总额11701.10元中所占比例计算。具体为: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应分配为5962.17元(6976.40元÷11701.10元×10000元);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应分配为4037.83元(4724.70沿÷11701.10元×10000元)。沈某某的第二项损失19612.38元,由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共应赔偿沈某某25574.55元(5962.17元+19612.38元)。沈某某第一、三项剩余损失1414.23元(6976.40元-5962.17元+400元),由沈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989.96元;由襄阳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424.27元。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沈某某诉请超过原审法院审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某某、沈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某25574.55元;二、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沈某某989.96元;三、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沈某某424.27元;四、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某负担100元,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审判实践中,判断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一般看当事人是否能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沈某某提交了其与襄阳市高新区鑫隆天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饭店于2015年10元17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审据此认定沈某某受伤前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上诉状看,其上诉请求为原审多计算误工费6700元,但事实和理由都是主张被上诉人沈某某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和所述理由相矛盾。经审查,无论是其请求还是所述理由,因其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结合沈某某已成年,也确实存在受伤治疗的事实,且坚定意见确定了沈某某误工天数,本院对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臣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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