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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刘应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13-4、13-5号。
主要负责人:尚先往,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朱艳,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松,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洪,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金佰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奔驰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应松、张玉成、襄阳金佰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金佰亿公司在该处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未准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违反程序。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玉成驾驶机动车在实习期间牵引挂车,依照该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张玉成辩称牵引车及后面的挂车合起来才是半挂牵引车,其后并未牵引挂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玉成及金佰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免责,该规定亦是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只须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字体予以提示,且投保单上金佰亿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该声明显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玉成、金佰亿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一审未准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违反程序。保险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通知其缴纳鉴定费后,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定程序。
刘应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7791.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刘应松与另一受害人黄金榜的医疗费损失比例(36%:64%)分别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刘应松与黄金榜在该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比例(54%:46%)分别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应松3600元(10000元×36%),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应松59400元(110000元×54%)元。刘应松的电动车损失1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刘应松经济损失64600元(3600元+59400元+1600元)。其余损失23191.21元(87791.21元-64600元)由张玉成赔偿。张玉成的车辆挂靠在金佰亿公司经营,金佰亿公司应当与张玉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玉成已为刘应松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扣减,即张玉成、金佰亿公司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刘应松经济损失18191.21元(23191.21元-5000元)。
综上,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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