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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李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应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原审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义湘,总经理。

人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应忠驾驶的鄂F×××××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余某驾驶的鄂H×××××尾随相撞”,该事实真实性毋庸置疑,但余某车辆的受损部位主要在车头,车尾无损,根据基本生活常识可知,在两车同向行驶、后车与前车尾随相撞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余某驾驶的前车鄂H×××××车头受损、车尾无损之事。故余某车辆所受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是一起由余某、汪应忠相互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保险金的虚假诉讼案件。余某二审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是荆门市交警大队勘验后得出的结论,事实及损失都是属实的,余某车辆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2、不存在人保襄阳公司提出的诈取保险金的情况;3、本次交通事故余某驾驶的车辆被汪应忠的货车发生撞击是二次撞击,事故发生在白天,有很多目击者,不可能存在造假的情况。汪应忠二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雨天路滑,当时车速较快,刹车的时候车辆横过来了,其与余某不相识,不存在合谋弄虚作假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2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汪应忠驾驶登记车主为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张坪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向行驶的余某驾驶的鄂H×××××尾随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汪应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1月3日,经荆门市宏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余某的车损为202315元,余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认定,余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0231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12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汪应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余某的财产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人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10315元(212315元-2000元)由汪应忠赔偿。因该车在人保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即赔偿余某经济损失210315,故人保襄阳公司应赔偿余某经济损失212315元(210315元+2000元)。关于余某主张的车损如何认定的问题。余某主张的车损是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保襄阳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余某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故对余某主张的车损2123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某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余某为了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经济损失2123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二审中,人保襄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余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受损与本案汪应忠驾驶的货车尾随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人保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余某质证认为,一审时人保襄阳公司曾对车损及撞击痕迹申请过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撤回了鉴定申请;其二审提交的该份鉴定是一审庭审后人保襄阳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阴雨天气,余某车辆后桥被撞坏,根据力的方向导致余某车辆甩尾逆转,发生二次撞击再次撞向车头,而该份鉴定仅根据几张照片及陈述作出,并未对车辆进行实地勘验、测量,且鉴定意见描述在静止状态下,不可能发生车头相撞,该结论过于片面。汪应忠同意余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保襄阳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受其单方委托所作,且鉴定依据的材料为人保襄阳公司提交的车辆静止时的部分事故现场照片和鄂H×××××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较片面,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动态性,静止的现场照片不能全面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某的车损是否因与汪应忠驾驶的鄂F×××××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汪应忠,原审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王瑞、被上诉人汪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自述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12月24日,汪应忠驾驶的鄂F×××××号货车与余某驾驶的鄂H×××××号车相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警现场勘验,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随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余某车损进行鉴定,这一系列事实证据上均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余某的车损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人保襄阳公司认为余某的车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余某与汪应忠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可能,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从二审庭审来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余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足额保险,在此情形下,余某与汪应忠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低,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某与汪应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故人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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