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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主要负责人:刘城胜,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主张的发动机损失5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其一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张某某驾车强行涉水所致,事发当日没有暴雨,该损失不包含在上诉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的7种赔偿情形之中,依约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其二、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后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上诉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针对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设计有附加险种,但张某某没有购买该附加险。
张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支付车辆赔偿金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支付车辆赔偿金88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向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为其鄂F9998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6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70339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6月24日,张某某驾驶鄂F99989轿车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台子湾路,过水时车辆进水致车辆无法行驶。张某某向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报案后将车辆送至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7月11日维修完毕,花费55000元。2016年8月2日再次将该车在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3148元。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对张某某车辆损失情况定损为3000元予以赔付。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襄阳天气为暴雨;24日,襄阳天气情况为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本案中,张某某在雨天驾驶车辆涉水致车辆损坏。张某某车辆损坏系雨天路面积水所致,具有保险条款中所约定暴雨情形所产生车辆损坏的因果关系。且车辆在雨天行驶,驾驶人员对路面积水速度及程度,无法客观判断,张某某对涉水后造成车辆损坏并无主观过错。本案保险事故属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对于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提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损失不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免责条款,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未提出向张某某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抗辩该车辆损失系张某某车辆进水后二次打火所致,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张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车交付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费用55000元,有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8月6日张某某再次将车辆进行维修,因张某某不能证实第二次维修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减去已赔付的3000元后,还应赔付张某某车辆损失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鄂F99989号轿车保险理赔金5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财保襄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明 审 判 员  陈瑞芳 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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