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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钦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环城南路123号。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长勇,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桂华(钦长勇之妻),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雪海,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爱玲,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财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襄阳公司在15822.73元的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钦长勇、廖雪海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医疗费廖雪海已垫付,财保襄阳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钦长勇损失的赔偿责任。钦长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廖雪海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现保险公司并未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享有追偿权。钦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廖雪海、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4785.71元;2.由廖雪海、财保襄阳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廖雪海醉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随州市××路沿河大道往交通大道方向行驶,22时06分许,行至随州市××路明珠广场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道路右侧的行人钦长勇相撞,造成钦长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钦长勇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同年11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雪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钦长勇的损伤作出[2017]医鉴字第02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钦长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钦长勇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钦长勇系农业户口,从事理发业。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钦长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237.1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1736.33元。事故发生后,廖雪海已赔偿钦长勇医疗费35400元。鄂F×××××轿车登记车主为廖雪海,2016年2月14日,廖雪海为鄂F×××××轿车在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廖雪海醉酒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案事故造成钦长勇的经济损失,廖雪海应予赔偿。因廖雪海在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钦长勇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由于廖雪海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情形,财保襄阳公司抗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免赔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钦长勇经济损失25855.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5855.73元);二、廖雪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钦长勇经济损失15880.60元(其中医疗费127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廖雪海已赔偿钦长勇医疗费354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并予以返还;四、驳回钦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669元由廖雪海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长勇、廖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财保襄阳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财保襄阳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财保襄阳公司主张廖雪海已垫付医疗费,不应承担1万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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