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刘城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型菊,女,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东段(云湾村)。
法定代表人:袁胜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辉,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型菊、王虎、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互谊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上诉人程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虎、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13018.8元,商业三者险368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程型菊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程型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还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2、一审的责任比例划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按照保监会的文件,主次责任比例为七比三,一审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责任比例为八比二,二审应予纠正。3、一审支持程型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程型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襄阳互谊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系王虎从我公司购买,王虎对其享有所有权,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和王虎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程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虎、襄阳互谊汽车公司赔偿程型菊经济损失:医疗费14602.1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护理费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669.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266.57元;2、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3月17日15时55分许。二、交通事故地点: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242.2公里处。三、事故车辆车号牌及驾驶人:王虎驾驶超载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王虎系鄂F×××××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襄阳互谊汽车公司名下。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王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型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程型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王虎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七、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14602.1元。八、交通费:669.5元。九、司法鉴定时间:2015年10月12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受害人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一人护理60天。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十一、护理费:4732.9元。十二、鉴定费:1200元。十三、程型菊户籍性质:农村户籍。十四、程型菊工作、生活情况:城镇居住生活。十五、生育子女情况:长子毛庆洲,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在城镇;次子毛庆兵,1971年12月11日,住在城镇;三子毛庆伟,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在城镇。十六、伤残赔偿金:29822.4元。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十八、程型菊全部损失:57276.9元。十九、王虎向程型菊支付12200元。二十、事故车辆鄂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保险期限:财保襄阳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二十一、事故车辆鄂F×××××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限和情况:财保襄阳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二十二、事故车辆鄂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程型菊的金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0224.8元=50224.8元。二十三、事故车辆鄂F×××××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程型菊的金额:(总损失57276.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0224.8元-鉴定费1200元)×80%×(100%-免赔率10%)=4213.5元。二十四、王虎应承担赔偿金额:(总损失57276.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0224.8元)×80%-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4213.5元=1428.2元。二十五、程型菊应承担赔偿金额:(总损失57276.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0224.8元)×程型菊的过错责任20%=1410.4元。二十六、襄阳互谊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王虎向程型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王虎由于过错侵害程型菊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F×××××号肇事车辆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财保襄阳分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鄂F×××××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虎,挂靠于襄阳互谊汽车公司名下,襄阳互谊汽车公司理应对王虎向程型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型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王虎垫付的1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型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型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224.8元,合计为50224.8元(程型菊在收到该赔偿款后,应返还王虎垫付的12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型菊经济损失4213.5元。三、王虎赔偿程型菊经济损失1428.1元。四、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王虎向程型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程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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