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南生资大市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宝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波,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承担142814元保险赔偿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关于一审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承担142814元保险赔偿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诉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瑞隆旺公司向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合法有据。关于瑞隆旺公司主张的吊装费28500元、施救费3800元、修理费110514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于2016年12月2日分别前往汉宜汽车公司、会波汽修中心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该二份笔录与瑞隆旺公司提供的收据、销货计数单、手写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就车辆修理费而言,瑞隆旺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与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确认的维修项目并无差异。据此,可以认定瑞隆旺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0514元、施救费3800元的真实性。对吊装费28500元,有荆门鼎宏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发票购买方栏载明有“鄂F×××××”字样,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载明系吊装费。且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瑞隆旺公司租赁荆门鼎弘吊装有限公司的大型吊车予以施救,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对该项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28500元吊装费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瑞隆旺公司实际支出车辆吊装费28500元、施救费3800元、修理费110514元,共计142814元。上述费用系该公司因保险事故而实际遭受的车辆损失和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超过涉案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约定的390000元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支付该142814元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关于吊装费、施救费、修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瑞隆旺公司系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向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主张赔偿,与涉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就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基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利结果而产生的负担。故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曹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