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陈丹、陈浩,一审被告胡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胡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毛某某、陈丹、陈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念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毛某某、陈丹、陈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769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86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792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念按责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胡念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柿铺路段超车时,因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对向正常行驶陈建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绿色奥兴牌)相撞,造成陈建明受伤和两车受损。陈建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毛某某、陈丹、陈浩支出医疗费2768.50元。2016年12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念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超车时措施不当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明无责任。2016年12月24日,胡念与毛某某、陈丹、陈浩达成协议如下:一、出于人道主义,胡念一次性补偿毛某某、陈丹、陈浩3.2万元,毛某某、陈丹、陈浩收到该款后应对胡念的行为予以谅解;二、毛某某、陈丹、陈浩的各项赔偿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念予以配合;三、该事故一次性解决,后不再议。胡念于当日向毛某某、陈丹、陈浩支付该补偿款3.2万元。2017年2月13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陈建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损为2470元。
一审另查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胡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一审还查明,陈建明系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西社区居委会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毛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建明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陈浩、陈丹。2016年12月2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毛某某双眼视力均有下降,分别为0.15,0.2,上述视力根据《工伤标准》已构成八级伤残,毛某某丧失劳动能力30%。
一审法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念承担全部责任,陈建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胡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毛某某、陈丹、陈浩的损害应由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胡念予以赔偿。对毛某某、陈丹、陈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毛某某、陈丹、陈浩办理陈建明丧葬事宜应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800元。毛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毛某某无劳动能力,另外陈建明死亡时已满62周岁,也未举证证明毛某某由陈建明进行扶养,故对要求赔偿毛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某某、陈丹、陈浩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768.5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死亡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4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76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毛某某、陈丹、陈浩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毛某某、陈丹、陈浩各项损失共计547616.50元;二、驳回毛某某、陈丹、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毛某某、陈丹、陈浩负担139元,胡念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审判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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