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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徐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芳,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唐纳森工程机械配件经营店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晏丰,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华,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交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付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芳、周晏丰、张道华、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襄阳分公司仅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事实与理由:1、张道华仅提交了周晏丰的驾驶证复印件,未提交周晏丰的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挂车的行驶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上述材料,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国芳经济损失186246.63元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护理期错误,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护理期应为90天;徐国芳父亲徐元清居住及消费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徐国芳的伤残附加指数为31%,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6000元。3、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金额过高。
徐国芳辩称,1、徐国芳在一审中提交的周晏丰的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系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制,真实性已经有权机关核查确定。且本案中有无周晏丰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不影响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各方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徐国芳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正确;徐国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规定,徐元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徐国芳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3、诉讼费的收取负担不属当事人之间的诉争范畴,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周晏丰、张道华、先达运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徐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晏丰、张道华、先达运输公司、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282.35元;2、诉讼费由周晏丰、张道华、先达运输公司、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9时许,周晏丰驾驶车牌号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潜江市广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广泽××与王周线交叉路口时,遇徐国芳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王周线左转弯驶入广泽大道,周晏丰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导致徐国芳受伤、两车受损。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周晏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芳承担次要责任。徐国芳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60984.33元,张道华垫付40000元医疗费。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国芳腰3、腰4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鉴定之日,护理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徐国芳支付鉴定费1900元。张道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周晏丰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车辆登记在先达运输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国芳之父徐元清生于1953年3月14日,育有徐国军、徐国芳二子,徐国芳育有徐梓然一子,徐梓然生于2010年12月5日。
徐国芳诉请住院医疗费60984.33元及辅助器具费127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徐国芳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徐国芳提交的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喻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证明徐国芳自2015年1月16日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喻家台社区居住至今。徐国芳提交的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入院通知单及出院记录,可证明徐国芳之父徐元清患有肝占位××变等疾病,且无生活来源及无经济收入,由徐国芳及其兄徐国军抚养。徐国芳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因缺乏银行流水明细、税收明细等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根据徐国芳所从事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徐国芳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大额票据,且未注明乘车地点、时间、人数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徐国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6066.61元,其中医疗费为60984.33元,误工费为25506.08元(38953元÷365天×239天),护理费为10237.20元(31138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为252309元[(27051元/年×20年×31%)+(18192元/年×17年×31%÷2人)+(18192元/年×13年×31%÷2人)],辅助器具费用为127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为800元(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晏丰驾车遇雨天未降低车速,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构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周晏丰对徐国芳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晏丰系张道华所雇佣的驾驶员,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先达运输公司,牵引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徐国芳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66066.61元(386066.61元-12000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6246.63元(266066.61元×70%)。人保襄阳分公司关于周晏丰、张道华、先达运输公司应提交证件的抗辩,因对该免责事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判决:一、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徐国芳各项损失306246.63元(张道华已垫付40000元,从人保襄阳分公司应赔付给徐国芳的306246.63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张道华);二、驳回徐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张道华向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交了周晏丰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鄂F×××××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人保襄阳分公司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得当;三、一审判决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人保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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