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主要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某某、邵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84131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5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6元、误工费16808元)。事实和理由:1.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一审法院仅通过叙述说明佘某某户籍地属于城镇范围,不能令人信服,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佘希��的误工期限应为195天。一审判决按照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佘某某的误工时间错误。佘某某辩称,1.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的地理位置属于城镇范围,佘某某系失地农民,与其配偶以贩卖蔬菜为业,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依据。2.关于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的问题,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关认定,且数额相差不大,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邵好安的答辩意见与佘某某一致。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好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待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邵好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898.89元,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邵好安驾驶鄂F×××××号“风朗”牌小型轿车,由潜江市紫月路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45分许,行驶至四季友农贸市场门前路段,遇佘某某驾驶“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在南侧靠花坛机动车道对向行驶,邵好安为避让对向行驶的大货车向左变道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佘某某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好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73080元(其中邵好安垫付医疗费26881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佘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佘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邵好安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6日13时至2017年11月6日24时。佘某某之母佘时珍,生于1940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邵好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邵好安应对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邵好安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佘某某居住在潜江市××办事处���岭村,该村属于城镇区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潜江市××办事处刘岭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佘某某之母佘时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佘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佘某某要求赔偿会诊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佘某某的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为500元。佘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佘���桂的诉请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102元,其中医疗费7308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80元/天×74天)、误工费18101元(3146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680元(20040元/年×5年÷3人×20%)、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佘某某在该院核定内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院核定的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据实赔付。邵好安垫付的医疗费26881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赔偿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102元。邵好安垫付的医疗费26881元予以返还。判决:一、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102元(邵好安垫付的医疗费用26881元,由该院从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佘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102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邵好安);二、驳回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计352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029元,由佘某某负担1050元,邵好安负担59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佘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潜江市××办事处刘岭村属于城镇区域,且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潜江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及潜江市群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佘某某系失地农民,以贩卖蔬菜为业,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对佘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佘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96天,其误工费应为16895元。一审判决认定佘某某的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89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据实赔付。邵好安垫付的医疗费26881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人保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896元(邵好安垫付的医疗费26881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佘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896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邵好安);三、驳回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计352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029元,由佘某某负担1050元,邵好安负担5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1544元,佘某某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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