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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代表人:方昌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代某某,女,系罗明虎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世纪大道大营段壹号城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明虎、原审原告代某某、原审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被上诉人罗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原审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按农村标准计算罗明虎的残疾赔偿金,并扣减财保襄阳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改判财保襄阳公司少赔偿83308.4元。事实和理由:1、罗明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与工资明细时间相互矛盾,罗明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及加盖的印章名称也不一致。罗明虎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即便罗明虎的工作单位属实,但该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子陵镇美满村”属于农村,不符合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法定要求,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庭审后,财保襄阳公司代理人要求罗民虎带路前往其经常居住地调查确认,但罗明虎断然拒绝,更有理由质疑其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4、本案事故发生后,财保襄阳公司根据交警的通知,为罗明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罗明虎辩称,1、杰达服装公司名称经过三次变更,二审中杰达服装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杰达服装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就成立,且罗明虎一直在该厂工作。2、企业工商登记延迟办理或未办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3、财保襄阳公司认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系虚假证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4、杰达服装公司地址在子陵镇美满村不能说明罗明虎收入来源于农村。5、罗明虎为了工作需要,在2015年3月签订了两年租房合同,且附房产证复印件,子陵镇子陵社区居委会也出具了相应证明,可以证实罗明虎居住在城镇。6、10000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财保襄阳公司称10000元医疗费是支付给医院,罗明虎的医疗费系由车主支付,财保襄阳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某某述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达汽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罗明虎、代某某一审起诉请求:1、宏达汽运公司赔偿罗明虎经济损失464091.77元、赔偿代某某经济损失20604.6元,财保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罗明虎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达汽运公司、财保襄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宏达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郭德林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子陵镇南桥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罗明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代某某)相撞,造成罗明虎、代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德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虎、代某某无责任。罗明虎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代某某住院治疗40天。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宏达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郭德林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子陵镇南桥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罗明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代某某)相撞,造成罗明虎、代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郭德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虎、代某某无责任。罗明虎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2016年9月5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明虎的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2%,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罗明虎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2017年8月15日,经双方协商,罗明虎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按照12000元/次确定,更换周期为3年/次,更换期限为20年,罗明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500元。罗明虎于2016年11月28日因取内固定而支出医疗费7256.4元。2016年9月19日,经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罗明虎的摩托车车损为1140元,罗明虎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代某某住院治疗40天出院,出院医嘱需休息一个月。2016年12月,代某某因复查支出医疗费1286.2元。另���明,罗明虎、代某某从2015年3月至今在荆门市杰达服装厂工作,一直租住在荆门市××子陵镇(惠民小区)1-2幢7层711号房屋。罗明虎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范杰护理,范杰因此被停发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3325元。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罗明虎的母亲张保兰出生于1938年11月21日,系农村居民,罗明虎共有兄弟姊妹3人。宏达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经审核,罗明虎的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7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2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133309元[(29386元/年×20年×22%)+(10938元/年×5年×22%÷3人)]、误工费10115.76元(32677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11220元(3325元/月÷30天×10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4000元(12000元/年×7年)、车损1140元、鉴定费3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59361.16元。代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3580.8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6266.4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033.4元。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宏达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郭德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明虎、代某某经济损失12114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宏达汽运公司赔偿,即赔偿罗明虎、代某某经济损失150254.56元(259361.16元+12033.4元-121140元),因宏达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即财保襄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明虎、代某某经济损失150254.56元,故财保襄阳公司应赔偿罗明虎、代某某经济损失271394.56元(121140元+150254.56元)。关于罗明虎、代某某��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罗明虎、代某某从2015年3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服务业,因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关于罗明虎、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罗明虎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113天。罗明虎、代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存在瑕疵,财保襄阳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予以支持。对罗明虎、代某某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罗明虎、代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财保襄阳公司和罗明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罗明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按12000元/次确定,更换周期按3年/次确定,更换期限为20年。双方就此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因其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一审酌定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其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罗明虎、代某某主张的打印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打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罗明虎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罗明虎为了查明其损伤程度和财产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罗明虎、代某某主张的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明虎、代某某��济损失271394.56元;二、驳回罗明虎、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2399元,罗明虎、代某某负担1886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罗明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杰达服装厂经营者龚光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杰达公司名称经过三次变更。财保襄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实为龚光明的证人证言,龚光明未到庭,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龚光明与东宝区子陵镇美满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东宝区子陵镇美满村《现金日记账》账目一份,以及荆门市杰达服装厂工商查询信息。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罗明虎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罗明虎在荆门市杰达服装厂工作,同时可以证明罗明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财保襄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龚光明与东宝区子陵镇美满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龚光明租赁了东宝区子陵镇美满村的学校房屋及场地开办服装加工企业,并扩大修建临时性厂房和食堂等设施,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租金50000元。东宝区子陵镇美满村《现金日记账》记载,龚光明自2003年至2017年均��照《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了租金,且该《现金日记账》由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子陵分局加盖印章证明属实。《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现金日记账》可以证实龚光明开办的服装厂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正常生产经营。荆门市杰达服装厂工商查询信息可以证实荆门市杰达服装厂是个体企业类型,经营者为龚光明,该企业于201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注册号为420802600259372),2013年5月23日核准注销。事后,龚光明又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成立了个体服装加工企业(企业注册号为420802600344265(1—1),该企业至今仍然未注销。由此可见龚光明开办的服装加工企业的名称发生过多次变更。同时,一审中罗明虎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未予采信不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审对罗明虎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资明细表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龚光明于201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注册号为420802600259372)荆门市杰达服装厂,于2013年5月1日租赁了东宝区子陵镇美满村的学校房屋及场地作为荆门市杰达服装厂的服装加工厂房,其与东宝区子陵镇美满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租金50000元。龚光明于2013年5月23日注销了荆门市杰达服装厂。后又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成立了个体服装加工企业(企业注册号为420802600344265(1—1),企业地址仍然为子陵镇美满村,该企业至今未注销,东宝区子陵镇美满村位于城乡结合部。龚光明开办的服装加工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变更,但该企业2013年至2017年间一直在正常经营,龚光明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了2013年至2017年的���屋租金。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明虎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财保襄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应予处理。关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明虎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本案中龚光明开办的荆门市杰达服装厂虽然经营场所在城乡结合部,但其营业范围是服装加工销售,属企业性质,且依据工资明细表记载,罗明虎13个月的工资收入为43230元,已经超过了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罗明虎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罗明虎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财保襄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是否应予处理的问题。财保襄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赔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但罗明虎本案诉讼并未主张医疗费。二审中,罗明虎称其医疗费已由肇事车主垫付,故财保襄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财保襄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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