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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申学军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姚勋
贾海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薛效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贾康疃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申学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史屯村人,现住。
原审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伟,经理。
住所地:衡水榕花北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贾海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贾康疃村人,现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申学军、贾海峰、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上诉人已经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现被上诉人贾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违反了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学军辩称:保险保额足够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审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对此我公司认可,没有别的答辩意见。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155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2958.35元,按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方赔偿1787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贾某某无证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武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甄庄村路口处时,在公路东侧加油站驶入武清路的被告贾海峰驾驶“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某某及“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贾淑会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事故股勘验及调查认定,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海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冀T×××××”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申学军,该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已经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其他事实亦经本调解书予以确认。
现原告贾某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552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贾海峰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
贾某某在2015年7月13日立案起诉时,虽已经与被告贾海峰也就是本案侵权人的雇主申学军以及该车辆投保保险的人保桃城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今后再无其他任何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纠纷争议”。
但是原告贾某某本次住院治疗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治疗后遗留在体内的钢板需要取出而产生的直接结果,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而且在上述调解书中也并未写明原告贾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上述调解书签订时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现仍可以请求被告方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596元、护理费101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07元。
其次,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后续医疗费155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330元共计16958.35元的70%即11871元。
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共计13678元(1807元+11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申学军负担11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申学军、案外人贾淑会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赔偿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贾淑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0元。
二、原告贾某某、贾淑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一切事宜双方均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今后再无其他任何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纠纷争议。
”并于当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现被上诉人贾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被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申学军、案外人贾淑会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赔偿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贾淑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0元。
二、原告贾某某、贾淑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一切事宜双方均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今后再无其他任何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纠纷争议。
”并于当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现被上诉人贾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被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高树峰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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