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效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王某月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某月的冀T×××××号车车损价格事实依据不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确认的车辆损失过高,其实际损失不应超过80000元。公估费710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吊托费10100元过高,其合理支出不超过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1500元,并承担公估费7105元,施救费10100元。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平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015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31日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司机人员责任险50000元/每座、乘客人员责任险50000元/每座,并不计免赔,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止,故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于2016年5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属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事故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01500元,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案中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上诉人主张评估损失数额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7105元的问题。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上诉人所支出的鉴定费7105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请不承担鉴定费7105元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施救费、吊托费10100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主动地设法施救,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施救费、吊托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正式发票,且没有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施救费、吊托费1010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项费用承担5000元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吴晓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