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车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已超出了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市场实际价值。且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主张的超出收费标准的高额的公估费及施救费,累计数额己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公估费及施救费不应认定为必要的合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本不应发生,应属被上诉人自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另外,被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五天后又住院,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即使为本次事故造成,因被上诉人未及治疗造成伤情加重的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360528.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所有的×××、×××号车辆在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7年9月25日18时许,由王某驾驶×××、×××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半虎线牛圈子坝路段时,驾驶员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离路面,翻入山坡下沟中,造成王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车上货物掉入沟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施救费23000元。事故车辆损失经王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号车辆符合报废标准,车损金额244341.03元,公估费15400元;×××号车辆损失39720元,公估费2500元。王某受伤损失有:1、王某于2017年9月25日受伤,于2018年9月30日到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56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3、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4、护理费按住院16天每天98.04元(河北省服务业平均标准)为1568.64元;5、误工费按误工65天(住院前5天,住院16天,医嘱休息44天),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65.88元,计算为10782.20元;6、合理交通费800元。李海波人身损失总计28113.59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评估费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王某履行赔偿义务,车上人员损失、×××号车辆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应予赔偿。×××号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评估后损失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应予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赔偿王某损失353074.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王某负担55元,由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负担32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主车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减少、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号车辆车损保险金额为257100元,王某支付施救费23000元、公估费15400元;×××号车辆保险金额为79470元,王某支付公估费2500元。上诉人诉称公估费及施救费累计数额己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的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五天后又住院,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即使为本次事故造成,因被上诉人未及治疗造成伤情加重的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经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机王某受伤的事实;秦皇岛军工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载明:主因车祸外伤后双膝肿痛、头晕5天入院。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2017年9月25日王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8年9月30日到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王某在事故发生五天后又住院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及可能造成损失扩大,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