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6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4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范娄李村西东西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时与沿姚埝线由南向北尹佳帅驾驶的原告承保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饶阳大队做出了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42016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尹长库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11345元、施救费534.91、鉴定费1456.31元,共计13336.2元。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尹长库各项损失1333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法定期间内向被保险人尹长库履行了保险赔偿款13336.2元。根据保险法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336.2元,被告朱某某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11336.2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68.1元,共计766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到庭,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赔偿后,取得了对朱某某的代位求偿权,且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尹长库车辆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代位求偿7668.1元((13336.2元-2000元)×5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锦婷
书记员:边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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