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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高宏,职务: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卢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15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被保险人申文会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武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园桥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2201700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保险人申文会向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请求,经原告审核被保险人申文会车辆损失为41534元。原告向被保险人申文会赔偿了车辆损失费41534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1534元,首先由被告卢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39534元全部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卢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1534元,理由是发生车祸后,被告与申文会协商由被告赔偿她三四千元,后来申文会又不同意了,后来才报的警,交警认定被告全责。2、申文会修车时申文会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道她修车在哪里修的,怎么修的。3、被告没钱,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被保险人申文会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武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园桥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2201700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申文会将其受损车辆送至衡水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1534元。申文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限额为357850元。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因卢某某拒绝赔偿申文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申文会遂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就其所承保的冀T×××××的小型轿车提出理赔申请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2017年7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文会支付了维修费即保险理赔款415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取得向卢某某追偿车辆维修费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打款回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衡水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原告对申文会车辆的定损确认书、保险理赔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被告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卢某某驾驶拖拉机与申文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申文会车辆受损,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应依法对申文会的车辆维修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申文会基于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索赔了冀T×××××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向申文会赔偿了车辆维修费,且取得了申文会签字确认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申文会对卢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请求卢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4153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有经济能力,拒绝赔偿车辆维修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无能力赔偿不是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代为赔偿的保险赔偿金41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卢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段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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