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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受害人沈某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定州市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室证据不足。一审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T×××××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挂车冀J×××××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挂车冀J×××××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由该公司和上诉人在投保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齐某某辩称,因为挂车是买的旧的,是在买牵引车后买的,挂车名义车主是沧州广利车队,在沧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
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赔付齐某某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0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齐某某驾驶冀T×××××、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庄村电信营业厅前,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沈某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某某与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450000元。事故车辆冀T×××××、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截止事故发生时,沈某年满61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沈某死亡,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定州市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室,经本院与该社区辖区内派出所民警电话核实,沈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9年,26152元×19=496888元。丧葬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52409÷12×6=26204.5元。医疗费2074.2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资,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3人7日,26152÷365×3×7=1503.6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路程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因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估损,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2074.22元、死亡赔偿金496888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资1503.6元、车损1500元,以上共计579170.32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2074.2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因原告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剩余损失465596.1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279357.66元。对原告齐某某在本院认定数额外多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931.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地在死者沈某户籍所在地杨家庄村附近,死者沈某生前仍在杨家庄村居住,其收入来源有收废品和耕地的种植。”被上诉人齐某某称:“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室为沈某和其儿子一家居住,该楼房距杨家庄只有十几里路的路程。定州市交警队依据沈某家属提供的证据认定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齐某某已给付死者家属450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齐某某赔偿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人沈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一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沈某儿子的购房合同、邻居证言及沈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均能证实受害人沈某居住在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虽推翻了一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但对上述证明未举证予以推翻,且自己也承认沈某收入来源有收废品和耕地的种植,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距离杨家庄只有十几里路。被上诉人齐某某为了及时取回被扣车辆,在当地交警队的调解下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了受害人沈某家属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齐某某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车辆冀T×××××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上诉人齐某某按照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合同选择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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