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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韩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改装并且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应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但上诉人未提供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附上相关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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