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城县悦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九通路69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在其基础上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金额5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50240元过高。购车发票显示,该车新车含税购置价为209000元,而非240000元,应根据发票价格计算车损。一审法院判决残值归我公司、我公司赔偿其23905元错误,现难以核实车辆公估后是否存在、存放地点及有无缺失,我公司难以取得车辆残值。2、施救费1848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4、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我公司在赔偿时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悦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我方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我公司车辆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072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冀T×××××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752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4月1日0时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2017年2月17日4时20分我公司车辆驾驶人祖坤树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李圣龙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祖坤树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0720元。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150240元,我公司方无异议,评估费12000元,吊拖施救费18480元,共计180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悦程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冀T×××××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0752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2017年2月17日4时20分悦程公司车辆驾驶人祖坤树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李圣龙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祖坤树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和悦程公司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公估费1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悦程公司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42017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悦程公司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称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对吊拖施救费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悦程公司车辆吊拖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悦程公司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内悦程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悦程公司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鉴定为车辆损失150240元。悦程公司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150240元,应予支持。车辆残值23905元归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所有为宜。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12000元系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悦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负担。吊拖施救费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吊拖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应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阜城县悦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50240元,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12000元,车辆吊拖施救费18480元,共计180720元。车辆残值23905元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悦程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冀T×××××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0752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2017年2月17日4时20分悦程公司车辆驾驶人祖坤树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李圣龙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祖坤树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引用的市场重置价为240000元,购车发票显示新车含税购置价为209000元。车辆残值为23905元,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12000元。另,悦程公司因施救事故车辆,实际支出车辆吊拖施救费1848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城县悦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悦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义辉、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确定该价值应依据市场重置价进行计算,但公估报告所依据的240000元五证据支持,而购车发票显示该车新车含税购置价为209000元,悦程公司虽称该价格系为避税而虚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市场重置价应认定为20900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车损金额计算公式,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130834元,鉴于该车已发生全损事故,该价值即为车损金额。关于残值问题,一审法院将事故车辆残值23905元判归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所有,并不违背双方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及公估费,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和确定损失数额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悦程公司已实际支付并有发票为凭,故该两项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付。关于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主张10%绝对免赔率问题,因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能举证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违规装载问题,故本院被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阜城县悦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30834元,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12000元,车辆吊拖施救费18480元,共计161314元。车辆残值23905元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741元,被上诉人阜城县悦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937元,被上诉人阜城县悦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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