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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赵某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被上诉人赵某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赵某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9825元、鉴定费63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昌在人民××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人民××衡水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上诉人人民××衡水市分公司虽对涉案损失的公估数额有异议,但该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公估鉴定部门作出的,人民××衡水市分公司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书的认定并无不妥。公估费系为确定涉案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亦未超出保险金额,故上诉人人民××衡水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人民××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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