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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康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饶阳县。
原审被告:娄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原审被告娄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耿某某均已到庭。原审被告娄春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并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改判为510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耿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1177.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完毕之后,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损失数额并将赔款给付汽车修理厂,可是修理厂拒绝收款,并在之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中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权,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该案件的证据使用。3、该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并未选择距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修理机构,其违背了就近修理原则,且施救费数额过高。
耿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娄春雷既未到庭亦未答辩。
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34元、违约金1500元、公估费540元、施救费150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17时30分,家住饶阳县××××号的娄春雷驾驶冀A×××××号雅阁牌小型客车,与家住饶阳县王同岳乡××区××楠××号××牌××客车在××省道良振汽修门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常胜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胜楠不负事故责任。冀A×××××号雅阁牌小型客车在被告衡水人保投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A×××××名爵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耿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9134元;2、公估费540元。3、施救费1503.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17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77.45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0188号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虽然该公估报告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是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内容真实合法。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虽然对此公估报告有异议,但一审卷中显示在受损车辆冀A×××××拆解时上诉人已经出了现场,并且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清单与安平县宏光汽修厂出具的冀A×××××车辆维修单相符。该汽修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且有汽修厂出具的收费发票。现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完好,没有重新鉴定的基础。故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0188号公估报告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为了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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