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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杨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故经过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梅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属于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且一审计算其误工期天数过长。
梅某某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14时许,杨洋驾驶梅某某的冀T×××××号吊车在阜城县漫河乡××村东侧进行电力施工时,梅某某在协助过程中被冀T×××××号吊车碰伤,当日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梅某某的伤情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鼻漏、左耳漏、左侧额骨及两侧颞骨骨折、颅面部复杂骨折、双耳外伤。2016年10月28日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为VⅢ级、X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41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冀T×××××号吊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某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梅某某允许的驾驶人驾驶冀T×××××号吊车将梅某某碰伤,对梅某某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予以赔偿。鉴于梅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故确定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梅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33588.68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计1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60日,计18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5513.92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期为415日,误工费为22488.45元。6、残疾赔偿金:梅某某在阜城镇购买房产并居住,在2011年1月6日注册了阜城县浩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587元计算,梅某某为X级、VⅢ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30%+1%)=1621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梅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8、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9、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24443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梅某某医药费335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22488.45元、残疾赔偿金162142.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4433.45元的70%即17110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杨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阜城县公安局漫河派出所出具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其中的简要案情对事故经过进行了描述:杨洋驾驶梅某某的冀T×××××号吊车在阜城县漫河乡××村东侧进行电力施工时,梅某某在协助过程中被冀T×××××号吊车碰伤。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虽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但在获悉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经过予以核实,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根据以上情况酌定双方的民事赔偿比例杨洋为70%,梅某某为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因梅某某系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免责条款约定,其商业险不应予以赔付。首先,“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本车的实际驾驶员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应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其次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保险人在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梅某某主张的误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中心采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作为鉴定依据,属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二审中双方对此均不申请鉴定,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涉,梅某某可就其误工损失另行主张解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梅某某医药费335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13.92元、残疾赔偿金162142.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1945的70%即155361.5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梅某某1553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梅某某负担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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