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3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上诉人对车辆查勘定损,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违反车损险条款第十八的约定,上诉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情况的前提下,直接依据鉴定意见做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不能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其证据是否充分的前提下,直接予以支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诉讼费不发球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开庭时补充:该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父亲驾驶车辆涉水所引起,被上诉人的车辆未投保涉水险,该案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自愿订保险合同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的冀T×××××的马自达安科赛拉轿车在李二黑的驾驶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冀T×××××的车辆损失3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李某拒绝其勘验定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数额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李某未投水渍险,不应予以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确定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应当上诉的内容。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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