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兴,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强县北代乡后西代村人,现住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波,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全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李全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全兴所有的冀T×××××奥迪牌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5年5月6日原告李全兴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本院判决本案原告李全兴赔偿庞新缓33143.5元,赔偿米飞飞车辆修车费、施救费等3260.15元,原告李全兴因与二案外人发生诉讼,承担诉讼费600元,保全费480元。上述费用原告李全兴已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全兴就其所有的冀T×××××号奥迪牌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全兴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690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李全兴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被告据此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且原告已根据本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83号、(2015)武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已支付的修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此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同上理由,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兴赔偿事故相对方的修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7483.65元。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合同投保手续系由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西城支行代办,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李全兴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原审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据此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李全兴已赔偿事故对方的各项费用共计37483.65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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