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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常某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滨湖新区腾达医疗器械厂工人,现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冀州市。
原审被告:褚升峰,男,汉族,1990年10月24出生,住冀州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皋、原审被告王升、褚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常某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升、褚升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金额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错误,认定书中记载的王升违反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常某皋亦有违法之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认定书不应采信。常某皋的伤情不能证明完全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病历显示的颈管狭窄、颈髓受压非外力导致,应属自身疾病引起,故应考虑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常某皋的各项费用不应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对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关联性未理涉存在错误。
常某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常某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及以后的治疗费用。二、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以评定为准)。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总数额变更为149058.78元且以后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15时52分被告王升驾驶冀T×××××号轿车,沿金鸡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鸡北大街“碧水康庭”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原告常某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随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绿化隔离带口内清洁工常新苗的停驶的清洁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常某皋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皋、常某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常某皋先后在冀州市医院、衡水市中医院、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28450.28元。被告王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升所驾驶的冀T×××××号轿车系褚升峰所有,是王升替褚升峰送婚纱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常某皋受到的损害是被告王升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常某皋的损失被告王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升系为褚升峰送婚纱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为褚升峰服务,被告褚升峰负连带责任。原告常某皋主张的医疗费284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100元=10200元,交通费2703.5元,车辆损失6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常某皋主张的营养费630天×30元=69300元,主张的天数过长,应以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认可的120天为准,故营养费为120天×30元=3600元。原告常某皋主张的误工费630天×110元/天=69300元,主张的天数过长,应以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认可的7个月为准,日工资的证据不充分,应比照修理业的标准即每天91.89元,故误工费为210天×91.89元/天=19296.9元。原告常某皋主张的护理费180天×105元=18900元,日工资的证据不充分,应比照服务业的标准即每天91.89元,护理天数从第一次因右髂骨折、颈脊髓损伤住院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诊断证明继续治疗,一个月复查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合计154天需要护理,第二次出院13天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为(154天+13天)×91.89元/天=1534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96.9元,护理费15345.63元,交通费2703.5元,车辆损失605元合计47951.03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8450.28元-10000元=184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2250.28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王升垫付的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皋损失80201.31元,同期内原告常某皋返还王升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王升、褚升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常某皋的损失医疗费28450.28元、误工费19296.9元、护理费15345.63元、交通费2703.5元、车辆损失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80201.3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皋、常某苗不负事故责任。人保衡水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保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对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常某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症,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常某皋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张常某皋颈管狭窄、颈髓受压的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全部承担各项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人保衡水分公司有关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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