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元,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超,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阜城县,。
原审被告:王红岩,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阜城县,。
原审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
法定代表人:沈倩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年东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会、被上诉人崔新元委托代理人王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62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用。被上诉人系1952年5月10日出生,事发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事发时被上诉人已年满63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未附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负责人于家林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诉人不予认可。二、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同样未附有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故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10元/天显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为33543元/年÷365天×(36×2+27)天=9097元。三、被上诉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具有真实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11%进行确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仅造成右侧锁骨骨折,此伤情愈合后并不能造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且《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记载测定被申请人关节活动度丧失具体程度的医学依据,同时也没有记载被申请人健康侧肩关节及病患侧肩关节活动度的对比情况,因此鉴定机构认定被申请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不具有真实性。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为由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1051元/年*17年*ll%=20665元。四、被上诉人仅构成两个十级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五、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的2000元鉴定费并非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属于交通事故中由车损衍生的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六、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数额:护理费9097元、残疾赔偿金20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35162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7020.74元属计算及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崔新元辩称,一、崔新元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3岁,但身体健康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并且上诉人没有退休金,靠打工维持生计,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四、被上诉人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五、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超、王红岩未到庭无答辩。
崔新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96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16时10分,王超驾驶冀T×××××、冀T×××××重型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道路崔新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新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王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新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并不计免赔5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所有权人虽为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已经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由王红岩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新元被送到东光县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王红岩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
原告崔新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药费10132.8元,去除原告因治疗糖尿病所支出的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0132.8×80%=810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第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崔新元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18天=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崔新元月收入2400元,其误工期90-120日,本院酌定105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共计80×105日+80×30=10800元;4、营养费,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崔新元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每天3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15日,每天30元,崔新元营养费30元×75日+30×15日=270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4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崔忠平、崔忠桥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其收入每天110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15-21日,本院酌定为18日,住院二人护理,出院无需护理,护理费共计110元×18日×2人+110元×27日+18×110×2=10890元;6、残疾赔偿金,崔新元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已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7年,残疾赔偿金为11051/年×17年×22%=41330.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崔新元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崔新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7000元,本院酌定650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652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王超应承担剩余损失的50%,崔新元应承担50%,王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王红岩为事故车辆的购买人,应对王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新元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81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共计19106.24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910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4553.12元。崔新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为10890元、残疾赔偿4133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020.7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
王红岩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为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崔新元认可被告王超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王红岩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6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1573.86元。为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王红岩要求原告崔新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王红岩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新元下列损失:
(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
(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77020.74元;
(三)、商业险项下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53.12元。
以上四项合计91573.86元;
二、崔新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王红岩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红岩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崔新元误工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3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由此,国家鼓励老年人进行与之健康、体力相当的劳动,并保护其合法所得。崔新元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无证据表明崔新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崔新元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东光县佳润脱模剂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供了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收入。一审法院按司法鉴定误工期酌情(按80元/日)支持其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崔新元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上诉人称在一审阶段对崔新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示明的期限内提供原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情形,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并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崔新元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同理,一审法院依据崔新元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亦不存在认定过高;
三、关于崔新元护理费、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崔新元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护理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虽对护理人员崔忠平、崔忠桥误工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存在虚假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崔新元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查明自己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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