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向投保人进行赔付。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付80890元,是依据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确定的,合理合法。上诉人称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范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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