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系受害人潘红卫祖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瑞芳(系受害人潘红卫外祖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系受害人潘红卫之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爱(系受害人潘红卫之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又名田某甲,系田小余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系田小余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州市。
田某甲、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焦某(系田某甲、田某乙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平乡县人,现在深州市打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红、潘红爱、卢瑞芳、史某某、王宁、田某甲、田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潘红、潘红爱,二人又作为被上诉人史某某、卢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冀T×××××号车辆驾驶人田小余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醉酒驾驶,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田小余在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未举证证实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