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龙,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国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审被告:衡水芳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张庄。
法定代表人:李建宗,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原审被告高国伍、衡水芳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11254元,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单某某损失没有依据。虽然其他两车无责,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自承担医疗费1000元。二、被上诉人急救护送费、转院费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外购药及辅助器具的医嘱,在诊断证明中已被划掉,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外购药费用。四、一审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
单某某答辩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国伍、衡水芳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答辩。
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国伍、衡水芳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就部分医疗费损失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发生争议。关于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对深州市医院出具的门诊、急诊两张收据提出的异议,其中急诊收据载明的是120救护车医生出诊急救护送费500元、门诊收据载明的是120救护车接诊转院费1500元。结合深州市医院的病历看,原告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伤情严重,其亲属提出转院治疗后,院方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该两张收据上盖有院方的印章并有经手人的签字,虽然该收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足以证明原告单某某转诊时已支付了该费用,故应确认为原告单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关于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提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院外药品及双拐助疗理疗”一项已被划掉,原告外购药品票据无效。本案中原告单某某共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编号分别为:NO.0840421、NO.0840422,两份诊断证明书上的诊断内容部分各有一条斜线。其中编号为NO.0840421号诊断证明书上“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院外药品及双拐助疗理疗”一项最后四个字在斜线下方,按通常理解,如果舍弃该项内容,应用横线将整句话划掉,而斜线一般理解为斜线以下为空白处。虽然NO.0840421号诊断证明上有四个字在斜线下,但不影响整句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该医嘱被划掉,即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故原告单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依医嘱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总队医院、石家庄烧伤医院、大药房等购买药物及治疗辅助器具等票据应确认为原告单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损失依据。据此,原告单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包括深州市医院4326.3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317814.1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总队医院医疗费4434.5元,石家庄烧伤医院医药费197元,在大药房购药及治疗辅助器具费用3022.5元,合计329794.43元;关于原告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单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1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9天,共住院27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270天×100元/天=27000元;关于原告单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357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原告单某某支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原告单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357元不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国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国伍系驾驶属被告衡水芳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高国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衡水芳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衡水芳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单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衡水芳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虽然原告及许靖红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车下人员,因原告起诉时未起诉另两车,故本案判决时应扣除其他两车的所有人或其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因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中原告单某某的身体与另两车有接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三者相撞造成原告单某某受到损害,故对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从深州市医院转院时,院方提出了继续留院治疗的意见,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转诊治疗产生的相应后果。”鉴于深州市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单某某病情危重,有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故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单某某转诊后产生的有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单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需二次手术治疗,故原告单某某保留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再次起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单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297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单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依医嘱外购院外药物及治疗辅助器具达十多次,加之原告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单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16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3197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以上合计358394.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28元,被告衡水芳莹货物运输公司负担3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冀A×××××冀A×××××车与冀A×××××冀A×××××车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问题。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造成单某某受伤,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急救护送费、转院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单某某伤情严重,急救后需转院治疗,且单某某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外购药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NO.0840421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院外药品及双拐助疗理疗”,且单某某伤情严重,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主张该项已被划掉有悖常理,对此应当作出正常的、普通的理解,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因单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判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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