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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刘红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海,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11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在其基础上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刘红海驾驶冀T×××××号车与张喜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喜哲受伤,两车受损。冀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红海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我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同时,虽然其为张喜哲垫付费用113000元,但我司认为该金额并非合理的赔偿金额,其与张喜哲之间的调解协议对我司无效,我司应根据张喜哲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刘红海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我司对其中的10万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红海辩称: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赔偿。
刘红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人保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拖车费、车损等各项费用12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T×××××号轿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629M处超越顺行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喜哲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喜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喜哲在调解人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付给张喜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13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0450元(车辆修理费995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450元。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自2016年9月4日17时起至2017年9月4日17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自2016年9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未对原告及张喜哲的损失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垫付给张喜哲的各项费用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23450元。由于原告刘红海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驶离了现场,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驶离属于保险免陪的情况。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张喜哲签订了调解协议赔付了张喜哲113000元。原告就其车辆损失1045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虽对车辆维修费有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海各项损失共计123450元(包括垫付给张喜哲的费用113000元、车辆维修费995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中,人保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数额35040元,这部分应当赔付,因本次事故刘红海负主要责任,故其赔付张喜哲的金额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在于刘红海赔偿张喜哲的费用的金额是否合理,以及人保公司主张在刘红海赔偿的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其余部分按照70%比例赔付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刘红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应当赔偿张喜哲各种费用115619.2元,经双方协商,实际赔偿113000元,该部分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刘红海已经实际支付给张喜哲。人保公司虽主张该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关于刘红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公司要求在刘红海赔偿的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其余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付的主张。刘红海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但其投保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能够分摊损失。相对人保公司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保险人刘红海的损失,而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无关。人保公司关于交强险赔付数额外“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刘红海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其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问题。刘红海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但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向刘红海作出特别提示,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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