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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刘洪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某在一审诉称:我为自己的冀T×××××号车在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6年5月6日0时20分,马文峰驾驶冀T×××××冀TJ917挂号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30公里+370米时,与沿衡井线由东向西杨胜军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马文峰、杨胜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军无责任。事故给我带来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90217元,造成树木损失、树损公估费计2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9241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承认刘洪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同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理赔义务,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洪某在财险衡水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险费,财险衡水分公司承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刘洪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财险衡水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赔偿,故刘洪某的请求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刘洪某车辆损失902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洪某损失2200元。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GO2016-HSSZ134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评估,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对上述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由此,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主张现场施救费6000元过高,其合理支出不应超过1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有关施救单位也已据实开具发票。故此,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施救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对案涉树木损失及相关公估费是否拥有诉权问题。该损失系因此次事故造成,故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已予以了赔偿,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案涉树木损失及相关公估费不具有诉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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