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冯某某所有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该车于2017年2月发生事故推定全损,一审判决数额过高,请予以改判。
冯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3日,冯某某在人保财险XX公司处为涉案车辆(车架号:LHGCP2687A88018523)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5184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6日24时止。2017年2月11日,驾驶人冯国永驾驶涉案车辆在衡水市桃城区××与××街交叉口东南角停车时,车辆发动机舱下部与地面冰块发生碰撞,导致发动机舱起火,造成涉案车辆前部烧毁的事故,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碰撞导致发动机舱内故障引发火灾。涉案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8日,新车购置价(含增值税)为2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XX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涉案车辆应自登记日期开始计算折旧费用,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达不到保险金额为由进行抗辩,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1840元,保险公司按此数额收取了相应保费,保险公司要求自登记日期计算折旧有违公平对等原则,应以冯某某投保之日为基准日,按照每月千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涉案车辆至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值为10021元(151840元×6‰×11月),故冯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扣减折旧金额10021元,即为141819元。人保财险XX公司在赔偿该损失后,车辆残值由保险公司自行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41819元;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担负1558元,由冯某某担负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车辆为2012年2月份购买,本次投保日期为2016年3月,即便按照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的每月有6‰的折旧,该车在投保时其车辆价值为243000元×(1-6‰×12月×6年)=138024元。双方车辆投保时根据具体车辆状况约定车辆价值为151840元与该数额差距不大,未显失公平。发生火灾后推定为全损,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价值扣除投保后11个月的贬值部分进行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一审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自己核损数额及其他相反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杨文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